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志远、韩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志远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

原告胡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均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宣化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1幢高和蓝峰大厦8层。
主要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原告胡志远、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志远、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王翠红,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远、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600元。
2016年12月2日16时39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班旭旭、梁志城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西合营镇夏源路口北路段,前方兰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失控又与对向驶来的刘某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死亡,班旭旭、梁志城、兰合不同程度受伤。
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与胡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志远、韩某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8024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内。
因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与胡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京Q×××××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伤者班旭旭依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8天=97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9元。
伤者梁志城依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6天=32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15元。
因原告胡志远已实际全部赔付伤者班旭旭、梁志城。
故取得向责任主体主张该项赔偿款的权利。
伤者班旭旭、梁志城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
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远、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者班旭旭、梁志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远、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伤者班旭旭、梁志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胡志远、韩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志远、韩某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8024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内。
因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与胡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京Q×××××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伤者班旭旭依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8天=97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9元。
伤者梁志城依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6天=32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15元。
因原告胡志远已实际全部赔付伤者班旭旭、梁志城。
故取得向责任主体主张该项赔偿款的权利。
伤者班旭旭、梁志城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
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远、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者班旭旭、梁志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远、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伤者班旭旭、梁志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胡志远、韩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605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