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思思,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敏杰,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文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胡思思与被告宋敏杰、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宋敏杰、杨文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8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敏杰、杨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敏杰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判令被告宋敏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杨文俊对被告宋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宋敏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直接将现金给付被告宋敏杰,被告宋敏杰写下了借条。被告杨文俊为此债务做了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敏杰未作答辩。
被告杨文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胡思思,乙方(借款人)宋敏杰,本人近期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向胡思思借款,共借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8个月。如果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应向甲方支付每月3%利息(自应该还款日算起)。借款人由宋敏杰签字,被告杨文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诉来本院。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杨文俊向本院陈述,被告宋敏杰与其为发小,其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3月被告宋敏杰为申请烟草证需要,向其借款,其就想到了原告并介绍两人认识。借款总共两次,第一次被告宋敏杰向原告借了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又借了40,000元,被告宋敏杰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将之前的40,000元借条撕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两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被告宋敏杰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2017年12月开始,其就联系不到被告宋敏杰了,一周后其找到被告宋敏杰并送至永丰派出所,因不构成犯罪,其又将被告宋敏杰送回家中。不久后,发现被告宋敏杰及家人均不见了。其当时并未想到被告宋敏杰会逃跑,如果被告宋敏杰能够找到,还是应当由被告宋敏杰承担还款责任,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胡思思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文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杨文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敏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对借款期间内利息未作约定,个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本金中扣除2,000元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宋敏杰向原告的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杨文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思思借款78,000元;
二、被告宋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思思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宋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敏杰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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