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思思,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君,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思思与被告王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王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7年9月开始,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将钱款借给被告,2018年3月,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6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佳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赌债,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系受胁迫签署,被告从未收到借款确认书中记载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共借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乙方承诺此借款是用于合法经营,乙方承诺应及时归还上述债务,若甲方因追讨上述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借款确认书壹式贰份,甲、乙各执一份,签字有效。具体明细见下表……”确认书下方,原、被告在甲乙双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借款确认书明细显示,2017年9月11日,金额80,000元;2017年9月20日,金额70,000元(大写玖万元);2017年9月21日,金额80,000元;2017年10月21日,金额10,000元;2017年11月6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1月14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1月15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1月16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1月22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1月26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2月2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2月3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2月9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2月19日,金额20,000元;2017年12月21日,金额2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60,000元,借款方式均为现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575的农业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2017年9月11日通过上述账户取现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取现120,000元,2017年9月21日取现70,000元,2017年10月21日取现1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取现15,000元,2017年11月6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取现16,000元,2017年11月21日取现5,000元,2017年11月22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1月26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2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3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9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取现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取现14,000元,2017年12月21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取现100,000元。
又查明,2018年10月8日,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8,000元,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确认书,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首先,根据借款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在三个多月期间连续发生过15笔的款项交付行为,金额少则1万,多则8万,据原告陈述,双方认识之间不足两年,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如此多笔款项交付,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条,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因其不会手机转账操作,故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后交付被告,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存在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记录,显然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之后原告又称系被告要求交付现金,但该项意见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借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中存在大小写不符的情况,如2017年9月20日大写玖万元,小写70,000元,且多次银行取款记录显示的金额与该确认书记载的金额未能完全对应。最后,对于原告所述的资金来源,系由他人转账至原告账户,再由其提取现金借给被告,在原告并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借款后再频繁出借给被告大笔款项,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确认书中记载的15笔款项达成过借款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思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11,095元,由原告胡思思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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