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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系胡某某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荣某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律师、被告胡某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吴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9年11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某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9,191.75元(含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含一期、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15,730元(含一期、二期)、营养费2,700元(含一期、二期)、护理费7,220元(含一期、二期)、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要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胡某荣变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6,29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7时35分,胡某某驾驶沪C4XXXX机动车,在本市竹艺路松兰路北约50米处将胡某荣、案外人李国胜撞倒,致使胡某荣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国胜无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当天,胡某荣即至医院就诊,并遵医嘱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9,191.75元,因就诊花费交通费300元。经鉴定,胡某荣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并因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胡某荣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胡某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
  胡某某承认胡某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不同意赔偿胡某荣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均按照胡某荣诉讼请求的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无证据证明胡某荣事发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因此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胡某荣补充称,其之前居住的地址已经拆迁,经当地居委会证明该地址非农家庭户口占比93.60%,属于城镇地区,因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9日17时35分,胡某某驾驶沪C4XXXX机动车,在本市竹艺路松兰路北约50米处将胡某荣、案外人李国胜撞倒,致使胡某荣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国胜无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事故当天,胡某荣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遵医嘱多次复诊,并于2019年7月8日至上述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191.75元。胡某荣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合计2,570元。
  2018年10月11日,胡某荣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8年10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恭平【2018】残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胡某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9年3月13日,胡某荣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胡某荣事故前工作单位上海逸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调查其工作情况。经质证,胡某荣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即使有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胡某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胡某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人结账费用清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居住证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查询结果》、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胡某某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胡某荣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保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胡某荣、胡某某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现仅就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认定如下:胡某荣本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显示其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铁印路XXX号,该地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口占总户籍人口的93.60%,且其本人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为上海逸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综合其工作地点、居住情况考量,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胡某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具有专业性,胡某荣为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且必要支出,应当由侵权人胡某某负责赔偿。因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荣医疗费1万元(含一期、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荣医疗费35,515.05元(含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含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17,440.80元、营养费1,620元(含一期、二期)、护理费3,774元(含一期、二期)、误工费9,438元(含一期、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70,079.85元;
  三、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荣律师代理费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59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甬湖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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