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代支原告的保险理赔款6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行驶到红旗大街元氏县故城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发生大量医疗费用,并导致原告伤残。由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冀A×××××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元氏分公司投保驾乘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元氏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整,该保险金由被告代支,但被告代支后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该保险金的赔付对象。该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交付以上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理赔款60000元整。
何某某辩称,原告在2017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3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在帮助原告处理事故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将借记卡交付被告全权处理此事,虽然理赔款字面上是6万元,但在处理理赔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费用,除去费用到手理赔款只有2万多元,请求法庭结合案件事实及理赔的过程依法确定剩余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行驶到红旗大街元氏县故城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元氏分公司投保驾乘保保险。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因原被告同村熟识,原告将本人银行借记卡及密码交付被告,由被告代为处理相关事宜。2018年5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照驾乘保保险约定,向原告支付6万元保险理赔款至被告持有的原告银行卡上,后被告将该款支取未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乘保投保情况说明、投保单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无法行动情况下,被告基于同村熟识、相邻友好关系,主动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并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值得赞扬。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被告同样是基于友好信任。但是,原告通过诉讼获得交通事故的足额经济赔偿,与原告就投保驾乘险获得6万元保险理赔并不矛盾冲突。被告称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合理费用,虽合情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于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人民陪审员 李聪健
书记员: 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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