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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恒家、苏三妹等与伍怡明、张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恒家,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苏三妹,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胡韵名,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家,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伍怡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海滨,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与被告伍怡明、张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家暨胡韵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三妹,被告伍怡明、张海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以每月15,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共计4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有债务,系争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解除司法查封经济上有困难,被告愿协助原告将部分房款支付到法院,协助原告解除司法查封。原告为获取房款用于执行案件同意被告在未付清房款情况下(尚欠200万元)先行交房,故被告自2016年1月7日起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直至2018年4月27日原告才收到法院打来尾款。被告占用系争房屋后,既没有支付占用费,又没有协助原告将房款及时支付到法院以解除司法查封,反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占用系争房屋28个月后才将余款交法院转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伍怡明、张海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办理过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前,但因原告违约迟迟未能办理过户。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提前支付100万元房款以帮助原告解除查封,提前支付100万元的对价就是提前交房,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后被告入住系争房屋,不存在占用费之说。原告在收到100万元房款后仍未全部解除房屋上的查封,导致双方2017年在徐汇法院有过诉讼,该案认定违约方系原告。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合理合法,无需支付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三原告(出售人、甲方)与两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凯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9.5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5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30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因系争房屋上自2015年7月15日起存在多个司法查封,三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一、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甲方承诺自行解决该房产的三项司法限制,如甲方解除司法限制时经济上有困难,乙方愿意协助甲方将部分房款支付到法院,协助甲方解除司法限制;三、甲方承诺无其他对该房屋产生司法限制的纠纷;四、甲方认同乙方拿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付清所有购房余款,同时交房。
  2016年1月6日,伍怡明向胡恒家转账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胡恒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伍怡明系争房屋购房款100万元,此款用于解除现存三项司法限制,胡恒家并对三项司法查封对应款项支付至法院的时间作出承诺,并承诺在解除司法限制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审税等交易流程。同日,胡恒家与伍怡明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双方确认于当日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验收,甲方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的钥匙交付乙方。
  另查明,因系争房屋存在多个司法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伍怡明、张海滨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该案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5164号。该案经审理认为,因胡恒家方与案外人之诉讼,系争房屋上存在多个司法查封,胡恒家方至今未按约配合伍怡明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按约解除存在系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胡恒家方已构成违约。该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主要包括:一、伍怡明、张海滨与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伍怡明、张海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剩余购房款2,000,000元);二、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于伍怡明、张海滨付清剩余购房款2,000,000元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办理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至伍怡明、张海滨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怡明、张海滨逾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0,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伍怡明、张海滨向本院支付相关款项,并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4执XXX号。执行阶段,本院扣除相关案件执行款及执行费后,剩余款项686,857.55元已于2018年4月发还胡恒家,该案已执行完毕。
  审理中,被告另提交(2017)沪0104民初5164号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系争房屋交房是认可的,并未提出要求伍怡明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原告表示提前交房系出于信任,被告反而起诉原告违约,被告至2018年4月才付清房款,按照约定付清所有房款才能交房,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每月15,000元的标准系原告根据市场价估算。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协议、房屋买卖交接书、银行账单、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房后,至2018年4月款项结清,该期间被告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并验收交接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过户当日支付房款300万元。但双方未能按约定日期办理过户,前案已认定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在于本案原告,对此本案不再赘述,故原告2016年1月交房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且同样系原告原因导致。其次,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房屋。在过户受阻的情况下,双方的上述行为均是为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的行为已表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房款的对价即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再次,原告2016年1月向被告交付房屋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交房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房屋占用费,直至本案起诉交房已过三年多时间,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明显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胡恒家、苏三妹、胡韵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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