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恒家,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洁,女,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韵名,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赫煊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韵名,总经理。
原告胡恒家与被告张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胡韵名、上海赫煊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8日、9月29日、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家、被告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胡韵名同时作为赫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张洁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转付款311,651.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胡韵名系父子关系,2015年被告张洁与第三人胡韵名恋爱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合计70万元,转账的目是因为第三人胡韵名花钱比较大手大脚,所以原告将钱转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帮第三人胡韵名支付一些公司财务。被告在收到钱款后转付给了第三人胡韵名及赫煊公司部分钱款,期间第三人胡韵名也有转账给被告约209,805.76元,现原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胡韵名转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转给第三人胡韵名、赫煊公司的款项进行结算,发现在被告处尚余311,651.76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遭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该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因本案所涉的转账款项已经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和不当得利起诉过,每次陈述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均不一致,原告明显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所以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应直接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在原告提起的几次诉讼中陈述均一致,原告的确转账给被告70万元,因为原告儿子用钱没有规划,且当时原告及其配偶、第三人存在诉讼在被执行,所以原告把钱款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在收到上述钱款后为胡韵名代偿个人及公司债务、为第三人胡韵名日常开销花费、信用卡套现、取现交于胡韵名等。本案中的委托关系不同于一般机械的指示交付,而是被告有按照第三人的需要进行自主支配的权力,被告并未乱用钱款或将钱款据为己有,被告已就款项全部用于第三人,但使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所以法院的认定不能简单以核对双方之间的走账来确认钱款真实使用情况,本案也不能按照一般委托合同的举证责任来分配被告的举证责任;三、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10月9日结束恋爱关系时是经过对账的,当时有些朋友在场的,还把在朋友朱某某等人处的债务都结清了,所以原告之后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在结算后,第三人胡韵名让被告代购东西后还转款给被告,如果真存在欠付款项,按常理应该就直接抵扣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韵名、赫煊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的均属实,第三人胡韵名也曾转账给被告20余万元,要求将此款在本案中与原告的委托款一并和被告转付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胡韵名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胡韵名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结束恋爱关系。第三人胡韵名系第三人赫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原告曾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四笔,具体为:4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万元;4月29日,原告通过前述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前述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7月20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浦发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转账30万元;7月22日,原告通过前述浦发银行卡向被告前述浦发银行卡转账28万元;上述合计70万元。
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就本案转款曾两次起诉被告。第一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70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7335号(以下简称“7335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辩称,70万元转账并非借款,因当时原告及胡韵名涉及多起民事债务纠纷,所以原告将钱款转至被告账户,以供胡韵名资金流转及日常开销,被告也按要求使用了钱款。该案经审理,本院对于借贷关系未予认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847号案件(以下简称“1847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答辩意见同7335号案件,并明确钱款性质即为委托转付款。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又称交付的款项系委托被告理财,原告还曾收到过被告现金给付的10,000元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及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明细,根据明细显示,原告转入的四笔资金直接流向为:一大部分转入了二位第三人账户,一小部分转入被告的微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账户。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转账给其的70万元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予以了明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针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
一、被告称通过银行及手机转账给了第三人胡韵名及赫煊公司合计522,816元。转账共23笔,具体如下:1、2015年(本项以下年份均为2015年)6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胡韵名170元;2、6月12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420元;3、6月18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90元;4、6月29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136元;5、7月8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1,200元;6、7月8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800元;7、7月9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100元;8、7月20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10,000元;9、7月26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300元;10、9月9日微信转账给胡韵名500元;11、8月1日支付宝转账给胡韵名1,000元;12、7月20日银行转账给赫煊公司5万元;13、7月20日银行转账给赫煊公司5万元;14、7月20日银行转账给赫煊公司2万元;15、7月22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20万元;16、7月24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8.8万元;17、7月26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2万元;18、7月30日银行转账给赫煊公司1万元;19、8月8日银行转账给赫煊公司5万元;20、8月31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1万元;21、9月10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1,800元;22、9月19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5,300元;23、9月30日银行转账给胡韵名3,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付款通知、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表示同意作为委托转付款在70万元予以扣减,但原告同时表示扣减是有前提条件的,被告必须认可且同意将第三人胡韵名转给原告的款项一并结算。
二、被告称为胡韵名缴纳的法院执行款合计77,140元。共5笔,具体为:4月16日、4月29日、5月14日缴付至徐汇法院现金分别为2万元、1万元及1万元;6月29日通过被告信用卡缴付至徐汇法院两笔,17,000元及20,140元。被告为证明现金缴款的三笔提供了缴纳当日至农业银行取款的银行回单,以及缴纳至法院的现金缴款单;被告为证明信用卡缴付的两笔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对账单。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称信用卡的两笔系被告缴付,现金三笔并非被告缴付,仅是交款单原件保留在被告处而已。原告表示仅同意对信用卡缴付的两笔作为委托转付已完成的款项在70万元中扣减。原告为证明现金缴付的款项系其支付的而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取现7万元,原告称此款中一部分系用于支付现金执行款的费用。被告对此交易明细真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三、被告称,为胡韵名信用卡还款合计35,228元。具体为:2015年5月8日5,800元,5月19日11,100元,6月2日三笔为4,300元、2,111元及9,900元,6月12日300元,6月30日67元,7月3日1,65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银行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胡韵名称,5月8日的5,800元及5月19日的11,100元被告在归还后马上又取现出来,其余的均认可。第三人胡韵名为证明5,800元被被告还款又取现出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原告对于第三人胡韵名所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对于第三人胡韵名所称的马上提现的二笔款项,不同意作为已完成的转付款扣减,其余均同意扣减。被告表示第三人胡韵名的信用卡并不在被告处,提现也并非被告所为。
四、被告称,为第三人赫煊公司交纳房租及工人工资合计15,722元。具体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胡韵名的员工丁福军工资2,000元;6月12日、6月29日及8月11日为第三人支付房租三笔,即3,000元、5,361元及5,361元。被告为证明支付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电子回单、与丁福军的电话录音;为证明房租交纳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对于代其给付丁福军工资及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房租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表示房租可以作为已转付款予以扣减。
五、被告称,为胡韵名向案外人朱某某的借款支付利息及还款合计53,500元。还款3笔,具体为2015年8月13日还利息11,500元,8月15日还利息及本金3万元,9月28日还利息12,000元。被告称,朱某某是被告的同学,第三人胡韵名的朋友。第三人胡韵名曾向朱某某借款,所以上述这些款项是替胡韵名向朱某某还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胡韵名分手时双方结账,并且将朱某某的借款也一并结算,因为第三人胡韵名欠朱某某20万元借款,案外人卫文忠欠胡韵名30万元借款,朱某某欠曹玮借款30万元,所以最后几个协商一致同意当日朱某某转给胡韵名10万元,之后的账由卫文忠和曹玮结算。被告为证明上述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9日当日朱某某向曹玮出具30万元的借条、卫文忠向朱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胡韵名向卫文忠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徐军向朱某某的银行转账30万元的凭证及曹玮向徐军转账30万元的凭证。第三人胡韵名对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同意将此款作为已完成的委托转付款扣减。
六、被告称,取现或者通过信用卡套现后给胡韵名合计192,8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行用卡对账单等。其中涉及信用卡套现的9笔,分别为2015年8月4日三笔各1万元、9月6日2,000元、9月10日11,000元、9月16日1,000元,9月27日2万元、10月5日2,300元及10月6日1,500元。上述钱款均是用被告信用卡刷卡,然后扣除手续费后又返还至第三人胡韵名账户。第三人对于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同意将此款作为已完成委托转付款扣减。
七、被告称,为胡韵名生活开销花费合计73,722.92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信用卡拉卡消费记录、微信及支付宝消费记录。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同意将此款作为已完成委托转付款扣减。
八、被告称,其他为胡韵名的花费合计8,713.69元。具体为:2015年6月21日,为胡韵名车辆办临时车牌微信支付500元;7月5日刷卡消费3,600元;6月24日购买燕窝支付宝支付2,570元;7月10日蚂蚁花呗消费1,015.69元;7月7日韩国代购消费500元;7月23日购买燕窝花费528元。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同意将此款作为已完成委托转付款扣减。
审理中,第三人胡韵名称,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合计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9,805.8元,第三人胡韵名为此提供了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共计34笔,具体如下:1、2015年(以下本项涉及年份均为2015年)2月16日1,000元;2、2月2日2,500元;3、2月23日23时05分888.88元;4、2月23日00时00分888.88元;5、2月27日2,000元;6、3月9日1,800元;7、6月2日170元;8、6月12日420元;9、6月18日90元;10、6月21日500元;11、6月24日2,800;12、6月24日400元;13、7月3日1,001元;14、7月3日1,500元;15、7月5日666元;16、7月5日350元;17、7月6日200元;18、7月7日1,020元;19、7月8日600元;20、7月8日600元;21、7月9日621元;22、7月9日1,118元;23、7月20日550元;24、7月22日850元;25、7月25日500元;26、8月5日29,800元;27、8月6日2,048元;28、8月8日101,300元;29、8月12日14,000元;30、9月10日10,900元;31、9月14日2,800元;32、9月28日19,924元;33、10月27日5,000元;34、11月13日1,000元。就上述转款的用途胡韵名作如下陈述,其中第1笔至6笔、第11笔至第14笔、第17笔至第20笔、第26笔、第28笔、第30笔、第32笔系被告要求第三人胡韵名打款,具体为何要求打款因时间比较久已经无法明确;第29笔是被告要购买减肥药要求第三人胡韵名打款;其余的均是被告要购物故要求第三人胡韵名打款。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和原告的70万元合并与被告结算。被告对于转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中一部分是恋人之间的赠与,还有一些有其他用途,不应结算在本案中。就上述转账的用途被告明确如下:一、第三人胡韵名赠与被告有第1笔至第6笔;二、双方来回互转的有:1、第7笔至第9笔对应的是被告第一大项里的第1笔至第3笔,是被告为胡韵名代付保洁费等费用后,胡韵名立即转给被告的,金额和时间都能对应的;2、第19、20笔对应的是被告第一大项的第5笔;3、第21、22笔对应的是被告第一大项的第6、7笔;4、第28项对应的被告第一大项的第19笔,其中5万元系转回来的,其余的用于赫煊公司的经营及胡韵名的日常开销了,哪些开销现已无法明确;三、用于消费的有:第10笔是转给被告办理临时牌照的;第11笔系购买燕窝的;第13笔至第16笔、第18笔是用于消费;第23、24笔是购买蛋糕等;第27笔用于购买手机;第29笔购买胡韵名的减肥药;第33、34笔用于购买面膜和领带;四、第三人胡韵名用被告的信用卡套现,具体是胡韵名用被告信用卡在商户刷卡,然后商户马上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返还至胡韵名账户,胡韵名又将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具体为:第26笔的8月5日胡韵名转账至被告账户29,800元,情况是8月4日用被告招商银行行用卡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商户POS机上消费合计3万元,然后8月5日在胡韵名浦发银行卡上显示汇入了29,886元,当日胡韵名把其中的29,800元转至被告卡上;第30笔9月10日胡韵名转账至被告账户10,900元,情况是9月10日用被告民生银行卡在商户POS机上消费11,000元,当日胡韵名浦发银行卡上显示存入收款10,958元,胡韵名随即将其中的10,900元转给被告;第32笔9月28日胡韵名转账至被告账户的19,924元,情况是9月27日用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商户POS机上消费2万元,次日胡韵名浦发银行卡上汇入19,224元,胡韵名当即将此款转给了被告。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凭证,凭证显示的流水走账与被告陈述一致。五、对于第12、17、25、31笔的用途被告表示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7335号民事判决书、1847号庭审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钱款是客观事实,而且该钱款的交付肯定有其基础的法律关系存在,被告一直抗辩系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且在本次诉讼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确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就此法律关系展开审理并作出认定。虽然原告在前二次的诉讼中对于法律关系的确存在不实陈述,但不能就此否定双方之间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因原告前二次的诉讼行为要求驳回本案诉讼的抗辩,显然也难以成立。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本案的委托关系比较特殊,所以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调整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在被告接受委托款项后,就委托款项已用于委托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下面本院根据被告所罗列的八项具体资金转付情况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并结合原告、第三人的意见逐项进行分析及认定。
一、关于被告转账给第三人胡韵名及赫煊公司合计522,816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款予以认可,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向第三人转账中有七笔(具体为第1至3笔、第5至7笔及第19笔)实际上是和胡韵名互转或直接来源于胡韵名,而非70万元的委托款。具体如下:一、第1笔170元、第2笔420元、第3笔90元、第5笔1,200元、第6笔800元及第7笔100元,上述六笔因被告明确转款当日或次日第三人胡韵名即转回来了,分别对应第三人胡韵名转账给被告的第7笔至第9笔,第19笔至22笔,本院经比对转账日期及金额基本相符,故此六笔转账总金额2,780元不应作为完成的委托交付款予以认定;二、第19笔2015年5月5日的5万元,从被告及第三人胡韵名的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笔5万元系直接来源第三人胡韵名转入的101,300元,而根据胡韵名银行流水反映,该101,300元却并非来源于70万元的委托转付款的回转款,所以该5万元应为第三人胡韵名转给被告,并非70万元委托款的转付。综上,扣除上述7笔款项,被告实际通过转账完成的委托交付款项金额应为470,036元。
二、关于缴纳的法院执行款合计77,14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是现金交付的三笔。原告仅提供了一张7万元的取款凭证,但被告就此交付的款项提交了当日取款凭证及缴款后收据原件,上述证据时间和金额均相符,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缴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相较于原告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该三笔现金缴款为被告缴纳。综上,本院确认77,140元系被告为第三人胡韵名缴纳,可以作为已完成的委托付款。
三、关于为胡韵名信用卡还款合计35,228元。当事人对此款项中2015年5月8日的5,800元及5月19日11,100元存在争议,第三人胡韵名认为该款项在被告还入后又马上取现了,因被告予以否认,胡韵名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系被告取现,所以本院对于胡韵名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此项钱款为已完成的委托付款。
四、关于为赫煊公司交纳房租13,722元及工人工资2,000元。当事人对于房租没有异议,本院将此认定为被告已经完成的委托付款。对于人工工资,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系为第三人付款,故本院认定此2,000元付款不能作为已完成的委托付款予以扣减。
五、关于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的5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胡韵名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为胡韵名所支付,所以被告的此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已转付款扣减。
六、关于被告取现或者通过信用卡套现给胡韵名及其父母和指定人员的款项。其中有关取现被告仅提供了取现的依据,但并未提供交付的依据,但原告自认收到过1万元,故仅就该1万元可作为已完成的委托转付款。关于信用卡套现,其中8月4日的3万元、9月10日的11,000元及9月27日的2万元,因被告称在第三人胡韵名套现后又转给了被告,所以三笔款项本院将在下面第三人胡韵名转账这部分进行评述,如果被告主张成立也仅是第三人胡韵名的这些转账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影响上述不能作为已经转付的委托款扣减的认定。对于其他的几笔小额的信用卡套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此项本院认定1万元为已经完成的委托转付款予以扣减。
七、关于为胡韵名生活开销花费合计73,722.92元。因第三人胡韵名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对于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不能在委托款中扣减。
八、关于其他为胡韵名的花费合计8,713.6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不能在委托款中扣减。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委托付款的金额为606,126元,上述金额可以在原告转账的70万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第三人胡韵名转账给被告的34笔款项合计209,805.76元是否可以合并在本案原告的委托付款中处理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同意在70万元中扣减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将第三人胡韵名转给被告的款项全部合并在原告的委托款中,用总款扣减。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全部合并处理的意见难以认同,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委托的范围,双方并未细化的明确,所以不能仅以原告事后是否认可为判断标准,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胡韵名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当时委托的初衷应该是让被告帮第三人胡韵名及其公司管理钱款并为之花费,所以被告所负有的举证责任应限于上述受托钱款确实花费给了二位第三人即可;其二,鉴于胡韵名与被告特殊的关系,胡韵名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不一定与本案争议款项有关,所以在未作分析认定的情况下将胡韵名转给被告的全部钱款均合并在本案的70万元委托转付款中一并处理显属不妥。本院认为第三人胡韵名应当就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的来源、性质和用途予以明确,并对该转账款项与70万委托转付款存在直接关联负有举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款项用途及相应证据逐笔分析如下:一、第1笔至第6笔,因为转账日期均早于委托款交付日期,所以与本案委托款无关。二、第7笔至第9笔、第19笔至22笔根据前述本院在被告转账给第三人胡韵名的第一大项中分析认定,已经作出了处理,双方互转的款项已经互相抵消,被告相对应的转款并未作为已完成的委托付款进行认定,所以上述款项当然也不合并在70万元转托款中处理。三、关于第10笔、第15、16笔、第23至25笔、第27笔、第29笔、第31笔、第33、34笔,上述转款数额不大,且第三人胡韵名明确均是因为被告要购物才转的,不管所购物品最终为谁使用,根据胡韵名的陈述,实际上转款时胡韵名就此款的意思表示是给被告的,第三人及原告要求将此款处理在70万元的委托付款中,显然难以成立。四、第11笔至第14笔、第17笔、第18笔、上述转账每笔数额均不大,第三人胡韵名也无法明确用途和性质,根据转账流水也反映不出上述款项与70万元转托付款存在直接关联,所以不应处理在本案70万元的委托款中;五、第26笔、第30笔、第32笔,第三人胡韵名对此三笔转款的用途未予明确,被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系被告信用卡套现后由商户转给第三人胡韵名,然后由胡韵名再转给被告。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银行凭证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反映被告陈述的事实,所以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此三笔款项不应处理在本案70万元款项中。六、第28笔即2015年8月8日金额101,300元,其中5万元本院已经在被告主张的转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余款51,300元(101,300元-50,000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胡韵名的银行流水均难以反映该剩余款项与本案被告转账款项或者70万元委托款有直接关联,故上述余款不宜在合并在本案70万元委托转付款中处理。
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委托转付款的金额为606,126元,鉴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委托转付款金额为70万元,故被告应就余款93,874元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恒家93,874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原告胡恒家负担3,828元(已付),由被告张洁负担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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