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许照翠(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胡熙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上海海升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上海海升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41.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机场东远航路处,案外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审理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原告XXX伤残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270元,确认为25,171.36元。残疾赔偿金,对双方协商按XXX伤残赔偿的意见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单位提供的位于机场大道2139号宿舍,符合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故确认该项损失为250,38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对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18,0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9,535.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某某319,5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计3,051元(原告已预交4,08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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