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慧鑫
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赵金艳
韩丹
张全智(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郭浩
原告胡慧鑫(反诉被告),女,汉族,系鹤岗市第三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艳,女,汉族。
被告韩丹(反诉原告),女,汉族,系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系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慧鑫诉被告韩丹、梁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鑫及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赵金艳,被告韩丹、梁艳生委托代理人张全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肇事司机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能够证实该起事故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片子18张。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在医院住院56天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还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0384.89元。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梁艳生、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00元,根据左膝手术切口为增生性瘢痕,前期用药疗法时间已过,目前不需药物治疗。鉴定票据证实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00元。我方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10级、需营养期限八周无异议,对另外两项有异议,我们认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过低。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00元,根据左膝手术切口为增生性瘢痕,前期用药疗法时间已民过,目前不需药物治疗,故予以采信。因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航空旅游学院证明1份、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复印件1份、办校许可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月5000.00元。
被告韩丹经质证认为,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00元没有效明效力,原告应提供肇事前护理人员前三年的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每月工资5000.00元应提供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证明来佐证,而且这个公章是黑龙江省航空旅游学院招生办的公章,而不是学校的公章。
本院认为,因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且被告韩丹、梁艳生、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工资表,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79.00元计算。
证据五、鹤岗市第三中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4月28日一直住院及在家休息,没有上学。
被告韩丹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梁艳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刘弘展补课费证明1份。证实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担误了上课,所以需补课4个月,共计20000.00元。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如果需要补课,应当有正规的教育机构出具补课正规的票据,原告出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住院时间正是放寒假的时候,原告在受伤前当年的课程已经学完了,不需要补课。而且国家明确规定不准补课,补课行为是违法的。补课费也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证据七、刘弘展出庭证言1份,证实从2014年1月8日至同年5月8日给原告补课,正常是应当按照每科计算补课费,但原告认为贵,经与原告协商,按每月5000.00元计算补课费,有时补两科,有时补三科,补的科目为数学、语文、英语,没有补其他科目,在此期间只有一天没有补课,因为我有事情。我没有教师资格证,我是哈尔滨商业大学毕业,本科学历,学行政管理专业,大学毕业后到消防队工作。我平时没有给其他人补过课,给原告补的是高二、高三的一部分课,我大学英语过四级了。
原告胡慧鑫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韩丹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给原告补课没有取得教师资格,是不能给人补课的。证人说1月10日开始给原告补课补到5月8日,这正是在医院治疗期间,这个期间是不可能在医院参加学习活动的,至少在住院的前15天是不能补课的,原告是腓骨骨折,这种情况下不能进行补课。而且证人没有提供授课相应教案证实给原告补课,即使是补课了,也是给原告帮忙,也应是在出院后。原告应该在3月1日统一开学后,因此产生一个月零28天新的课程落下了,对于落下的课程需要补课情有可原,而且证人也没有老师资格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六、证据七,对原告开学后补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补课产生的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证据八、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19天,产生二次手术费5746.71元。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韩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修车票据1份。证实在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因修车产生修车费420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要求原告按照20%的比例给付我840.00元。
原告胡慧鑫经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被告在修车过程中也没通知我,我们也没参加,这些费用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不是修车的合法票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19时03分,被告韩丹驾驶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站前路人民剧场门前,因瞭望不够,遇行人胡慧鑫由西向东行走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行人胡慧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胡慧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75天,现已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13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韩丹为原告支付赔偿款21500.00元。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7月25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56天)、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00元,根据左膝手术切口为增生性瘢痕,前期用药疗法时间已过,目前不需药物治疗。另外,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梁艳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韩丹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丹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6132.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50.00元×75天)、营养费2800.00元(50.00元×56天)、护理费8319.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79.00元÷365天×7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31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9513.00元。被告韩丹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146.00元《26132.00元+3750.00元+2800.00元-10000.00元)×80%》。鉴于被告韩丹已支付原告21500.00元,余款3354.00元(21500.00元-18146.00元)原告胡慧鑫应返还给被告韩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韩丹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于原告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为宜,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补课费20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丹主张的修车费840.00元,因提供的不是修车发票,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慧鑫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5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反诉被告胡慧鑫返还给反诉原告韩丹33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慧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韩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胡慧鑫承担92.00元,被告韩丹承担368.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胡慧鑫承担540.00元,被告韩丹承担2160.00元。反诉费50.00元,反诉原告韩丹承担40.00元,反诉被告胡慧鑫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肇事司机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能够证实该起事故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片子18张。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在医院住院56天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还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0384.89元。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梁艳生、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00元,根据左膝手术切口为增生性瘢痕,前期用药疗法时间已过,目前不需药物治疗。鉴定票据证实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00元。我方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10级、需营养期限八周无异议,对另外两项有异议,我们认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过低。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00元,根据左膝手术切口为增生性瘢痕,前期用药疗法时间已民过,目前不需药物治疗,故予以采信。因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航空旅游学院证明1份、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复印件1份、办校许可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月5000.00元。
被告韩丹经质证认为,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00元没有效明效力,原告应提供肇事前护理人员前三年的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每月工资5000.00元应提供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证明来佐证,而且这个公章是黑龙江省航空旅游学院招生办的公章,而不是学校的公章。
本院认为,因北京旅游专修学院授权书、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且被告韩丹、梁艳生、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工资表,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79.00元计算。
证据五、鹤岗市第三中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4月28日一直住院及在家休息,没有上学。
被告韩丹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梁艳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刘弘展补课费证明1份。证实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担误了上课,所以需补课4个月,共计20000.00元。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如果需要补课,应当有正规的教育机构出具补课正规的票据,原告出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住院时间正是放寒假的时候,原告在受伤前当年的课程已经学完了,不需要补课。而且国家明确规定不准补课,补课行为是违法的。补课费也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证据七、刘弘展出庭证言1份,证实从2014年1月8日至同年5月8日给原告补课,正常是应当按照每科计算补课费,但原告认为贵,经与原告协商,按每月5000.00元计算补课费,有时补两科,有时补三科,补的科目为数学、语文、英语,没有补其他科目,在此期间只有一天没有补课,因为我有事情。我没有教师资格证,我是哈尔滨商业大学毕业,本科学历,学行政管理专业,大学毕业后到消防队工作。我平时没有给其他人补过课,给原告补的是高二、高三的一部分课,我大学英语过四级了。
原告胡慧鑫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韩丹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给原告补课没有取得教师资格,是不能给人补课的。证人说1月10日开始给原告补课补到5月8日,这正是在医院治疗期间,这个期间是不可能在医院参加学习活动的,至少在住院的前15天是不能补课的,原告是腓骨骨折,这种情况下不能进行补课。而且证人没有提供授课相应教案证实给原告补课,即使是补课了,也是给原告帮忙,也应是在出院后。原告应该在3月1日统一开学后,因此产生一个月零28天新的课程落下了,对于落下的课程需要补课情有可原,而且证人也没有老师资格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六、证据七,对原告开学后补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补课产生的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证据八、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19天,产生二次手术费5746.71元。
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韩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修车票据1份。证实在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因修车产生修车费420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要求原告按照20%的比例给付我840.00元。
原告胡慧鑫经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被告在修车过程中也没通知我,我们也没参加,这些费用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不是修车的合法票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19时03分,被告韩丹驾驶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站前路人民剧场门前,因瞭望不够,遇行人胡慧鑫由西向东行走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行人胡慧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胡慧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75天,现已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13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韩丹为原告支付赔偿款21500.00元。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7月25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56天)、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00元,根据左膝手术切口为增生性瘢痕,前期用药疗法时间已过,目前不需药物治疗。另外,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梁艳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韩丹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黑HL152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丹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6132.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50.00元×75天)、营养费2800.00元(50.00元×56天)、护理费8319.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79.00元÷365天×7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31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9513.00元。被告韩丹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146.00元《26132.00元+3750.00元+2800.00元-10000.00元)×80%》。鉴于被告韩丹已支付原告21500.00元,余款3354.00元(21500.00元-18146.00元)原告胡慧鑫应返还给被告韩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韩丹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于原告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为宜,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补课费20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丹主张的修车费840.00元,因提供的不是修车发票,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慧鑫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5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反诉被告胡慧鑫返还给反诉原告韩丹33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慧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韩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胡慧鑫承担92.00元,被告韩丹承担368.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胡慧鑫承担540.00元,被告韩丹承担2160.00元。反诉费50.00元,反诉原告韩丹承担40.00元,反诉被告胡慧鑫承担10.00元。
审判长:张文圣
审判员:黄佳丽
审判员:于家荣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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