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成与王玉峰、罗衍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峰,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矿业集团鸡西分公司运销处科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衍宝,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

原告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配偶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2745.50元,共计537465.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妻子朱云霞乘坐沪C×××××号中型客车去虎林旅游,交乘车费350元,该车从鸡西出发行至建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4公里处时,该车与道路右侧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朱云霞死亡。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下达的责任书认定,驾驶人罗衍宝负全责。该车实际车主是王玉峰。因朱云霞与二被告属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过程中造成乘车人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玉峰辩称,车是我从罗衍宝处买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但是并不是我让他驾车去的同江。被告罗衍宝辩称,车是我驾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我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峰、罗衍宝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罗衍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沪C×××××的上海汇众(SHAC)奔驰MB100型中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卖与王玉峰,虽车辆买卖协议为王玉峰的岳父刘某,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峰。因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现车辆仍登记在原车主罗衍宝名下。罗衍宝的驾驶证档案号:X,有效期201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该肇事车的强制报废期止2027年12月4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有效期至2017年1月14日。2016年8月2日,罗衍宝因拉客需要,将其己卖与王玉峰的车辆即肇事车临时换回,罗衍宝驾驶该车于X月X、X、X日期间,先后去了兴凯湖的挡壁镇、虎林珍宝岛、虎头要塞等景区。于8月4日返回鸡西市。这期间肇事车辆始终由罗衍宝驾驶并管理。8月4日,罗衍宝(罗衍宝自称皈依多年)的佛友李玉凤(己死亡)给罗衍宝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车,欲与其他佛友共同前往黑龙江省同江市的祥云寺。罗衍宝当即同意,并与其商定5日从鸡西出发前往。2016年8月5日6时许,车辆沿建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4KM+116.5M处时,因出现突发故障处理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承载指路牌的水泥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内6人死亡、7人受伤。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衍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妻子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经查,该肇事车辆沪C×××××上海汇众(SHAC)奔驰MB100型中型普通客车并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被告罗衍宝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并未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故车主并非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死者朱某系买票上车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与车主王玉峰之间形成承运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玉峰与罗衍宝之间系朋友关系,非雇佣关系,换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朋友之间借用车辆。被告罗衍宝驾车前往X寺的行为是其出于佛友之间的帮忙,其并未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玉峰的意见,也非受王玉峰的指派。另,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可知,该肇事车辆尚在使用年限内、年检未过期、强制保险也未过承保期限。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王玉峰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过错不应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向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玉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告罗衍宝有驾驶资格,但在车辆行驶中,未能处理好突发故障,导致此事故发生。因罗衍宝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妻子朱X死亡,罗衍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成向被告罗衍宝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年×20年)、丧葬费22745.50元(鸡西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491元/年÷12月×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成与被告王玉峰、罗衍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被告王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被告罗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2745.50元,共计5374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被告罗衍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妹

书记员:艾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