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忠,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勇,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山,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振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张振山与王某饭后共同乘坐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三人均饮酒,后张振山与王某发生争执,张振山下车,胡振忠停车起步时,车轮将车旁的张振山右踝部压伤。2014年11月5日,经抚宁县公安局委托,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322号意见书鉴定张振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分析说明“……当张振山右踝部被汽车轮胎挤压后,首先造成受力部位软组织挫伤,作用力超过胫骨内踝的承受能力而发生骨折,而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造成右腓骨骨折。X线片和手术记录均证实右内踝和腓骨骨折,病历记载右内踝部皮肤有擦挫伤表皮缺损,若自己摔伤很难出现此情况,自行摔伤或拐伤一般多为撕脱性骨折,故可以认定其人体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1月27日,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振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山无责任。伤后当日,张振山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一、患肢扶拐保护3个月,休息1个月,二、2周后门诊复查,三、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张振山住院治疗期间由张连春护理。张振山的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振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0.6万0.8万。张振山的母亲蒋素苹,1951年3月15日生人,有3个子女。综上,张振山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39.8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即600元。4、护理费145.6元/天×12天,即1747.2元。5、误工费145.6元/天×102天,即14851.2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8248元/年×16年×10%÷3,即24770.9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伤残鉴定费2233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伤情鉴定费800元。8、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2342.15元。另外,张振山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第322号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已排除张振山的伤系摔伤所致,且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振山的伤系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所压伤,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张振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振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669.33元。因胡振忠系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故不足部分由胡振忠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张振山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张振山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而系张振山自己摔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振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69.33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胡振忠赔偿张振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672.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胡振忠负担1980元,张振山负担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胡振忠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材料,可以证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其依法调取的原抚宁县公安局杜庄派出所和交通警察大队杜庄中队调查材料,认定胡振忠系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胡振忠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案张振山垫付鉴定费共计3033元,系为确定其伤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胡振忠负担属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胡振忠就其关于鉴定费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振忠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振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702.33元;
三、胡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振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7639.82元;
四、驳回张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胡振忠负担1980元,由张振山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胡振忠负担5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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