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男,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男,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559724034N。
法定代表人罗新南,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超良,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MB1855377N。
法定代表人朱帆,男,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松平,男,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1420805016Q。
法定代表人欧济兵,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男,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即向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分别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徐超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松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6日,原告胡某在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上班期间不慎滑倒摔伤右手。同年6月20日,经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为工伤。2017年9月20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8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5月9日,原告胡某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以团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同年6月19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胡某与团风县人民医院的人事关系。原告胡某认为,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待遇已经履行,但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待遇至今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64.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9.80元。
原告胡某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第三人血透科值班室上班时,因值班室地面湿滑,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经被告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并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8年6月,团风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8)鄂11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在受伤前第三人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本人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59.1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8.30元等事实,并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67434.44元。
2018年9月,原告就余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的赔付问题,向被告申请核定赔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准予原告方之诉请!
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事实;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②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给付,③第三人有协助义务,④该判决书已经生效,⑤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团风社平工资标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是合法的。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共同答辩称:原告胡某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上班。2017年3月16日在医院血透科值班室上班时,因值班室地面湿滑,造成胡某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经我局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胡某构成工伤。2017年9月20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8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就该事故未及时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综上,因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未申请且未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30日提起工伤申请,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另外补充答辩,原告胡某起诉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过高。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答辩人身份信息;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胡某2017年3月16日8时30分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是胡某本人不是用人单位;
3.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胡某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8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4.工伤待遇标准表,拟证明工伤保险支付标准;
5.法规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行办法,拟证明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述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结合团风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系行政诉讼,与第三人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赔偿纠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第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一份胡某的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缴纳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对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共同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共同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理解有异议,该条款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书中申请人是胡某本人不是用人单位,民事判决书不能涉及行政诉讼的支付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是行政诉讼的范畴。
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共同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2017年3月16日,原告胡某在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血透科值班室上班期间不慎滑倒摔伤右手。同年6月20日,经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为工伤。2017年9月20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8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5月9日,原告胡某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以团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同年6月19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胡某与团风县人民医院的人事关系。原告胡某认为,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待遇已经履行,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待遇至今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64.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9.8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胡某与第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度团风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43.5元/月。胡某受伤前的本人月缴费工资分两段计算,其中2016年4月至7月之间4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338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之间8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4758.5元,胡某受伤前的本人工资计算应为3385元×4个月=13540元,4758.5元×8个月=38068元,13540元+38068元=51608元,51608元÷12个月=4300.66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属实,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故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年度即2017年度团风县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的6个月核定原告胡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743.5元/月×6个月=22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本人工资的7个月计算即4300.66元/月×7个月=301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1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4.62元。
(计算公式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17年度团风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743.5元/月×6个月=22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月缴费工资4300.66元×7个月=30104.6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团风县医疗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红军
审判员 占云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彭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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