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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团风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欧济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64293.5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57026.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6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8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6.4元;护理费53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胡某被被告招录成正式医务人员。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血透科值班室上班时,因地面湿滑,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右手受伤,确认为工伤,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至今未裁决。
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已于2017年5月未经请假擅自离职,被告已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2.原告自动离职没有履行手续且被告无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离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工伤损失依法计算;4.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底,且多缴纳保险费7078元,应予返还;5.被告多为原告发放工资711.1元,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四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银行流水和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对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二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2017年4月16日挂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2017年5月12日复查CT,对其挂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某对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三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银行流水和实际发放金额为准;被告是否多发原告的工资应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是否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胡某对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六执业医师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相吻合,原告胡某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广东省佛冈县人民医院工作,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胡某调至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工作。2017年3月16日,原告胡某在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血透科值班室上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右手受伤,在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130.81元。2017年6月20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0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8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胡某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7年11月27日,原告胡某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书。原告胡某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广东省佛冈县人民医院从事临床医生工作,佛冈县人民医院从入职起给原告胡某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胡某于2017年12月11日至今在东莞长安新安医院执业。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为原告胡某垫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6030.39元。原告胡某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59.16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系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未与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解除人事关系,自行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胡某与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人事关系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胡某主张经济补偿,被告并无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须支付经济赔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即6559.17元/月×4月=26236.68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项目,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不属于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且无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纳社会保险,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的人事关系。
二、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伤待遇6743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6.4元;护理费5371.36元。)
三、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申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团风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火平
审判员 何山
审判员 廖大能

书记员: 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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