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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娟与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文娟,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磊,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娟与被告柳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32,84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柳磊驾驶豫P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G1501绕城高速南侧73.9公里处,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C7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胡文娟)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柳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某某无责任。另,被告柳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7XXXX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32,84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柳磊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P7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柳磊驾驶的车辆是营业性货车,根据我司商业险条款24条约定,事发时被告柳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车辆维修费32,84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车损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胡文娟;2、肇事车辆豫P7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18年4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沪C7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32,840元;4、沪C7XXXX车辆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发票金额均为32,8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高某某驾驶证及沪C7XXXX车辆行驶证,被告柳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豫P7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对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驾驶员柳磊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也没有证据向投保人履行了商业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7XXXX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柳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柳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相关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对车损费(车辆维修费)32,84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对此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费(车辆维修费)32,84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30,84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00%计30,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40元;
  三、驳回原告胡文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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