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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成诉马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文成
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
胡杨
马某某
何玉贵
马某某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

原告胡文成,男,1947年8月27号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汉中市汉台区县庙巷20号附10号。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73号4单元201室,系原告胡文成之子。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李俊乡联合行政村,系宁E209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何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七营镇下套村一组36号。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大河乡平岭子村297—242号,系宁E20958号货车实际控制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九彩乡元套村,系宁E20958号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某县兴彭路282号。(机构代码号:92856285—2)
负责人崔应海,该支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胡杨,被告马某某、何某某以及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在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车辆让行规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文成虽有无照驾驶无证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马某某交付的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已因买卖交付行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和受益权,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成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是自身损伤加重的部分原因。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自负10%的责任。其余90%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马某某作为保险权益人亦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胡文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辅助材料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辅助材料费合计163287.85元有票据及相关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系邮政局退休职工,但其事发时受聘于汉中富民种业公司月工资1800元且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期满。因事故致使原告相应收入受损。原告主张10个月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00天内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现主张二人护理费24100元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建议,但鉴于其年龄及头部手术后恢复的营养要求可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头部四级和肺部十级的复合伤残。出具该伤残鉴定的为陕西省司法厅确认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当或使用依据有误,仅主观怀疑鉴定程度过高,而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要求,故对被告马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系居民户口且截止定残日年满63周岁,按复合伤残计算公式即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17年×(70%?2%)=192106.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仍需部分护理。依据国家标准及结合原告身体、年龄等客观状况,综合确定其护理年限为9年。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即26629元/年×30%×9年=71898.3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部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至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确认自身伤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及鉴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490292.95元。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370292.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37029.3元。其余90%即333263.65元,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3326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文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胡文成其余损失370292.95元除自负10%即37029.3元外,剩余部分33326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33263.65元。(注:马某某已支付100593.72元,尚需赔付32669.93元)
以上给付项目合计352669.93元(120000元+200000元+32669.93元)由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文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在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车辆让行规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文成虽有无照驾驶无证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马某某交付的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已因买卖交付行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和受益权,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成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是自身损伤加重的部分原因。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自负10%的责任。其余90%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马某某作为保险权益人亦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胡文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辅助材料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辅助材料费合计163287.85元有票据及相关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系邮政局退休职工,但其事发时受聘于汉中富民种业公司月工资1800元且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期满。因事故致使原告相应收入受损。原告主张10个月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00天内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现主张二人护理费24100元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建议,但鉴于其年龄及头部手术后恢复的营养要求可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头部四级和肺部十级的复合伤残。出具该伤残鉴定的为陕西省司法厅确认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当或使用依据有误,仅主观怀疑鉴定程度过高,而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要求,故对被告马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系居民户口且截止定残日年满63周岁,按复合伤残计算公式即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17年×(70%?2%)=192106.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仍需部分护理。依据国家标准及结合原告身体、年龄等客观状况,综合确定其护理年限为9年。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即26629元/年×30%×9年=71898.3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部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至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确认自身伤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及鉴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490292.95元。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370292.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37029.3元。其余90%即333263.65元,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3326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文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胡文成其余损失370292.95元除自负10%即37029.3元外,剩余部分33326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33263.65元。(注:马某某已支付100593.72元,尚需赔付32669.93元)
以上给付项目合计352669.93元(120000元+200000元+32669.93元)由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文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星
审判员:李阳春李世成

书记员:苟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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