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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鲲鹏、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鲲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鲲鹏、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陈鲲鹏、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给被告陈鲲鹏位于水悦城的办公室装修,装修完毕后,陈鲲鹏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装修款共计177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陈鲲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是陈鲲鹏的朋友,同意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二人应连带偿还上述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陈鲲鹏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1.2016年原告施工的工程有漏电、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护,应承担相应责任,工程款应予抵扣;2.被告是在原告带人到公司闹事的情况下承诺的利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其帮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纠纷进行过调解,应陈鲲鹏所求转款24200元给原告,该款项是陈鲲鹏向刘某的借款,并非刘某对原告履行的保证义务,刘某从未承诺对陈鲲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陈鲲鹏向胡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今欠到胡某某装修水悦城11楼万紫千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77000元整。在未结清工程款部分承诺按每月1分利息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超出时间未付的按剩余款项3分每月计算利息”。2017年1月19日,陈鲲鹏向胡某某出具《装修款分期说明》:“承诺2017年1月19日给付10000元,1月23日给付20000元,2017年3月底给付50000元,2017年6月底将尾款结清。装修款共计177000元,已付31000元,余146000元”。陈鲲鹏共计支付112000元,尚欠工程款65000元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11日,刘某作为陈鲲鹏的朋友,给胡某某发短信“你明天和陈鲲鹏一起到我这来帮你主持公道”,并为二人进行调解。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5日,刘某应陈鲲鹏要求分别转账支付胡某某42**元、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工程款及利息。二、刘某的保证责任。
焦点问题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1.工程款。陈鲲鹏对于现尚欠胡某某工程款65000元无异议,但辩称胡某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减工程款,但陈鲲鹏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陈鲲鹏应按约支付胡某某工程款65000元。2.利息。陈鲲鹏向胡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其辩称该证明是在被胡某某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不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如因受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陈鲲鹏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且其出具《欠款证明》至今已过一年,但并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现已消灭,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9日,双方通过《装修款分期说明》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将付款期限变更至2017年6月底付清尾款,则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此次双方对未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已经变更或免除并无明确约定,则该《装修款分期说明》不影响《欠款证明》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欠款证明》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已自行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陈鲲鹏应承担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的给付责任。
焦点问题二:关于刘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胡某某与刘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刘某对于向胡某某转款的行为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刘某是在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对胡某某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6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鲲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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