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文龙,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龙,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凌星,住浮梁县。
被告:徐洪军,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负责人:刘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龙与被告凌星、被告徐洪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景德镇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龙、被告凌星、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人民币134032.98元(含被告凌星垫付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凌星驾驶津R×××××号轿车由先锋沿206国道往三龙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三龙红绿灯路口地段时,因被告凌星驾车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凌星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过59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已治疗终结,就赔偿问题,因各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于法院。起诉后,原告胡文龙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浮梁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0月1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胡文龙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原告将原诉讼标的54316.98元增加为134032.98元。另外,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洪军在人寿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将该保险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又因为汽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将该保险公司列为第四被告,要求以上两保险公司依法替被告凌星,被告徐洪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文龙负次要责任,被告凌星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凌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故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文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胡文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凌星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胡文龙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516.98元。2、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3、误工费17017元(52173元/年÷365天×1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80元/天×59天)。5、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6、交通费885元(15元/天×59天)。7、三轮摩托车修理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鉴定费及费用2070元(1500元+57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17017元、交通费885元、三轮车修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99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支公司赔付。另外医疗费245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1186.9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赔偿28830.89元(41186.98元×70%),其中的24000元返还被告凌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文龙人民币9999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付人民币28830.89元,其中的人民币4830.89元给付原告胡文龙,其余的人民币24000元返还被告凌星;
三、驳回原告胡文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0.5元,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60.5元,由被告凌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书记员:朱远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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