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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桥、王艳书等与靳春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新桥,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城县人,现住。原告:王艳书,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原告:魏晓华,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靳春羊,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现住。被告:邢台县锦通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0837959013。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胡新桥、魏晓华、王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27.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李丰田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胡新桥、魏晓华、王艳书)沿高速连接线辅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发生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春羊驾驶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靳春羊、李丰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新桥被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背部皮下积气;住院30天;2018年5月15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新桥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截止目前,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胡新桥各项损失共计116910.37元。原告王艳书被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截止目前,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王艳书各项损失共计4030.36元。原告魏晓华被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胸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截止目前,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魏晓华各项损失共计1086.61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122027.34元。肇事车辆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者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请根据伤者花费情况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靳春羊、货运车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李丰田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胡新桥、魏晓华、王艳书)沿高速连接线辅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高速连接线辅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事故发生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春羊驾驶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车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丰田驾驶车辆上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靳春羊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靳春羊、李丰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新桥被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背部皮下积气,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9509.37元。2018年5月15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新桥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艳书被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397.36元。原告魏晓华被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胸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16.61元。肇事车辆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新桥父亲胡小平1938年7月29日出生,母亲苏连双1942年6月2日出生;胡小平、苏连双生有儿子胡新海和原告胡新桥。保险公司辩称,靳春羊所驾驶车辆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商业险赔偿,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事实有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新桥提供临城县石家栏小五五金门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门市打工,日平均工资114元;原告胡新桥提供临城县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女儿胡紫薇因护理而误工的证明,日平均工资106元;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艳书只提供了护理人王方敬的身份信息及B2车型驾驶执照,王艳书的护理工资标准按护工工资102元/日为宜。保险公司虽然对胡新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应予认定。王艳书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显示其有××,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没有证据证明××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王艳书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认定为1397.36元。三原告协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胡新桥,其次赔偿王艳书,最后赔偿魏晓华。
原告胡新桥、魏晓华、王艳书与被告靳春羊、邢台县锦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货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春羊、货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靳春羊、李丰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与运输车队、靳春羊按50%比例赔偿原告。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胡新桥:1、医疗费195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45天×30元/天),共计22359.37元;王艳书:1、医疗费139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关于营养费,王艳书受伤较轻营养费不予支持,共计1547.36元;魏晓华:1、医疗费61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关于营养费,魏晓华受伤较轻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6.6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超出10000元,依据三原告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胡新桥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和靳春羊、运输车队按比例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胡新桥损失为12359.37元,保险公司和靳春羊、运输车队按50%赔偿胡新桥6179.69元,靳春羊、运输车队按10%赔偿为617.97元,保险公司赔偿5561.72元;王艳书损失为1547.36元,保险公司和靳春羊、运输车队按50%赔偿王艳书773.68元,靳春羊、运输车队按10%赔偿为77.37元,保险公司赔偿696.31元;魏晓华损失为666.61元,保险公司和靳春羊、运输车队按50%赔偿王艳书333.31元,靳春羊、运输车队按10%赔偿为33.33元,保险公司赔偿299.98元。原告胡新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1、误工费11400元(100天×114元/天);2、护理费4770元(45天×106元/天);3、伤残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10536元/年×5年×2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87030元。原告王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1、误工费192.21元(64.07元/天×3天);2、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3、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48.21元。原告魏晓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1、误工费64元;2、护理费64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8元。三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胡新桥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靳春羊、运输车队按50%赔偿,为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新桥102591.72元,赔偿王艳书1344.52元,赔偿魏晓华527.98元;被告靳春羊、运输车队赔偿原告胡新桥1417.97元,赔偿王艳书77.37元,赔偿魏晓华33.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新桥102591.72元,赔偿原告王艳书1344.52元,赔偿原告魏晓华527.98元;二、被告靳春羊、邢台县锦通货运车队赔偿原告胡新桥1417.97元,赔偿原告王艳书77.37元,赔偿原告魏晓华33.33元;三、驳回原告胡新桥、王艳书、魏晓华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胡新桥、王艳书、魏晓华负担1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靳春羊、邢台县锦通货运车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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