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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汉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左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雨春,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2894元,其中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范围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8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往新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向阳村××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荆州市监利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9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误工期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二份。被告周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医药费发票和一张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且在事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胡某某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明显的挂床嫌疑,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算后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与鉴定意见不符,且索赔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等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某某虽为农村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其子廖玉平位于新沟镇××大道家中居住,且有监利县新沟镇向阳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则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其已年近70周岁,年事已高,也无佐证证实原告在从事大米加工行业,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被告周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往新沟镇方向行驶,08时02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胡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荆州市监利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9天,花费医疗费195408.07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胡某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经查,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各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114.62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11114.62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万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英大泰和财险汉江中心支公司、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保单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庆与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与英大泰和财险汉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5408.07元,护理费为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50元(239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65748.23元(29386元×10.17年×22%),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0元,鉴定费为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器具费为852元。合计为326001.3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6001.3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491.23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8510.07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鉴定费)。综上,本案中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324001.30元,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周某已垫付医疗费11114.62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5297元(诉讼费3297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胡某某予以返还被告周某5817.62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胡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周某。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308183.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垫付款5817.62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3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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