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方周,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玉黄,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玉贵,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玉芳,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心,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保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素芳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泥城城运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韩素芳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韩素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因韩素芳于2019年11月1日死亡,故本案原告变更为胡方周、胡玉黄、胡玉贵、胡玉芳,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心、被告泥城城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周、胡玉黄、胡玉贵、胡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70,4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3,74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早上,韩素芳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工业路东到底北侧约800米处一垃圾堆场拾垃圾,经过堆场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塌,将韩素芳砸伤。当时该堆场并未封闭,也无看管人员和安全警示标志。2019年11月,韩素芳因故去世,四原告为韩素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垃圾堆场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韩素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泥城城运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2017年将涉案垃圾场所在地块作为临时垃圾堆场使用,使用过程中在周边建了围墙,并委托了临泥保洁公司进行管理;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地点和经过均不认可,据被告了解,该垃圾堆场常有捡垃圾的人在围墙内的垃圾堆上穿行,应该是韩素芳在围墙内的垃圾堆上穿行时,给围墙施加压力,导致围墙倒塌,因此韩素芳应自担责任;该垃圾堆场并非公共场所,一般人不会到该处,被告并无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被告也曾对拾垃圾的人进行过劝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1日上午,韩素芳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工业路东到底北侧约800米处一垃圾堆放点捡拾垃圾,在垃圾场的围墙处受伤。韩素芳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次日上午,韩素芳的女婿王乐辉至公安机关报案,称韩素芳被倒塌的围墙砸伤。韩素芳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韩素芳伤情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2019年11月1日,韩素芳因故去世,其丈夫为本案原告胡方周,其生育了子女三人即原告胡玉黄、胡玉贵、胡玉芳,其父母早已去世。
本案的争议焦点:韩素芳是否被垃圾场的围墙倒塌压伤。
本院认为,首先,一般而言,患者在受伤后至医院急诊时,会尽可能地向医生如实陈述受伤的经过,以便医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诊断治疗,故事发后第一时间的急诊病历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患者的受伤情况,本案中,事发当天上海市浦东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册显示,韩素芳自诉为“砸伤致头胸腹疼痛1小时”,从该表述来看,砸伤意味着是被坠落或倒塌的物体击中而受伤,并非自己跌倒坠落而“摔伤”或“坠落伤”,因此,当天的门急诊病历材料可证明韩素芳是被倒塌物或坠落物砸伤;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次日现场照片来看,该地点有一面倒塌的围墙,该倒塌围墙的大部分墙面整齐,保持整体状态,唯独其中有一小段墙砖散乱,符合原告所主张的韩素芳被压并被旁人从墙砖中拉出的状态;再结合韩素芳因伤送医治疗后,次日即由女婿报案,公安机关也至现场进行了拍照,对韩素芳女婿制作了询问笔录等情况,本院认为,韩素芳被垃圾场的围墙倒塌压伤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韩素芳是被垃圾场的围墙倒塌压伤。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事发地修建的围墙倒塌,造成韩素芳损害,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垃圾场有大门并且上锁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照片日期不明,不能证明大门上锁,即使大门上了锁,被告也应对围墙倒塌造成大门外的他人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韩素芳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韩素芳于事发时在围墙边行走,该行为既不违法也无不妥,因此韩素芳并无过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70,431.50元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费发票记载的25.5天,确认为51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3,7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4.护理费,本院按双方认可的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80天(无后续治疗护理期),确认为7,200元。5.营养费,根据韩素芳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150天(无后续治疗营养期),确认为4,500元。6.误工费,韩素芳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韩素芳治疗及处理本案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韩素芳受伤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6,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6,88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方周、胡玉黄、胡玉贵、胡玉芳136,881.5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方周、胡玉黄、胡玉贵、胡玉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8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3,808元,由原告胡方周、胡玉黄、胡玉贵、胡玉芳负担642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负担3,16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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