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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方方与彭玮、胡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方方,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玮,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胡滢,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中山北路1465弄团结里59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方方与被告彭玮、胡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剑,被告彭玮(简称被1)、被1和被告胡滢(简称被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1归还借款30万元;2、被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1支付律师费1.8万元;4、被2就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来沪仅4、5个月,主要从事环保生意,4-5年前原告成立了徐州市晨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经营至今,原告是法代,因公司业务需要而往返江苏、上海之间。2017年年收入70-80万元。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告本人或和朋友合伙或挂靠公司均不从事贷款生意,在本市法院借贷案子共2起。2018年3月,被1为借款经被1的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介绍人名字、绰号原告均不清楚,是原告刚来沪和朋友一起喝酒时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至于介绍人为何将需借款的人介绍给原告认识原告也不明白。原、被告只两面之交,第一次是双方互相认识,第二次是和被1认识一星期左右办理借贷手续时。认识地点位于长寿路靠近常德路附近的巴黎贝甜面包房,在场人原告、被1和介绍人。被1以其做柴油生意为由欲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称其有车、有别墅,开有公司,是法代,还出示了产调信息,户口薄原件,因为原告当时尚未实地看房故未同意出借。后原告叫来和其认识有4、5年的朋友王晓浩(简称王),江苏盐城人,原告让王随被1一起勘察了被1住房,原告未前往。次日,王来电告知被1房产属实,故原告同意出借。借贷手续是王和被1间进行,原告未到场。2018年3月13日下午王来电称借贷手续已办好可操作转款,故原告通过手机农行网银账户转了30万元至王微信提供的被1账户,因为原告初以为转账失败,故又转了1次30万元,被告当即转账全额返还。原告的出借款源自个人积蓄。至于当日和原告账户有大额经济往来的对手都是原告的同乡、亲戚或朋友,之所以当日转入原告账户是归还之前向原告的无条借款。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预扣利息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王有否前述行为原告不清楚。期满,被1本人或委托王未交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本案借条一直由王保管,由王催款,原告未向被告催款。因为两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诉至法院。
  被1、2辩称,两被告是夫妻。被1于1997年下半年来沪发展,主要挂靠他人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7年生意严重亏损。被2是上海人,工作、收入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被1为借款通过案外人施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和从事高利贷生意的王见面,3月13日通过王认识了案外人陈某某(简称陈),陈是本案贷方经办人。原、被告从未见过面,陪看房的是王和陈,陈还扣押了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原件。2018年3月13日下午2点20分,在金运路汉庭酒店门口,有监控,在场人两被告、陈、王、还有一些两被告不认识的人。被1填写了陈提供的格式借条,原告名字是被1根据陈授意书写。被2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署期,两被告各自写下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借条出具10分钟左右被1账上收到原告转来的30万元,陈则要求被1立刻转款2.9万元至案外人刘某账户,称是一个月的利息,还要求被1各转款1万元至陈、王支付宝和微信账户,称是手续费。因急需资金被1只能照做。借期内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王、陈任何性质钱款。到期被告因无资金,无力还款。王曾带人至被1金园一路住处催款,无果。后被告就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材料。现被1只同意还款30-2.9-1-1=25.1万元,对利率标准、计息起始日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被2不知道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承担担保之责。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格式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农行账户明细;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庭后,被1提供了其名下账户明细及对应截图,原告经质证,认可收悉刘某中转的2.9万元,另2万元与原告无关。
  法院调取了案外人刘某的账户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8年3月13日被1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格式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1如违约则需支付日千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被2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日原告账户收悉案外人张梅娟转入款30万元,即全额转至被1账户。被1收款后微信转出1万元、网银转入案外人刘某账户2.9万元,又支付宝转出1万元。原告账户则收到刘某转入款2.9万元。当日原告又转至被1账户30万元、王晓浩账户2.4万元,被1转回30万元至原告账户。原、被告对之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一节表述一致。2018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了被1的借款意向、借期、利率、违约条款的约定和被2的担保之实。明细证明原告30万元的交付及2.9万元案外人刘某的转交,庭后原告亦认可2.9万元源自被1,故该款应作为被1当天还本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条有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及时诉讼,其逾期利息起始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1抗辩借款当日其还转款案外人王、陈各1万元。原告否认收悉,自其账户亦无法显示收款痕迹,被1就案外人所某某与原告有衔接性的证据欠缺。被1在与案外人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却已支付钱款情况下,可向案外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弥补自身损失。综上,本案中被1应承担27.1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佐证,该诉请本院酌定。至于被2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条未注明担保范围、担保种类情况下,被2系对借条产生的所有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原告陈述存有疑点,1、借贷手续办理时其先称在场,后改称不在场,如按原告所述放贷只是偶尔为之,该记忆错误不应产生;2、原告对从不认识的刘某处获得钱款无合理解释,有故意隐瞒之嫌;3、原告自称不从事贷款生意,却有中介主动将需借款的债务人介绍给原告,原告对此无从解释,综上,其所述缺乏诚信。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收费、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转账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对原告的不实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方方借款27.1元;
  二、被告彭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胡方方上述借款的2018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彭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方方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
  四、被告胡滢对上述全部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胡方方负担218元,被告彭玮、胡滢共同负担1802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3.5元(原告已预付6070元),由原告胡方方负担352元,被告彭玮、胡滢共同负担29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汤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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