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明乾,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随县。原告:陈梅,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随县。原告:刘军,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冯大庆,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沈仕军,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随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树勇(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随县,系五原告同事。被告:随县县直机关综合执法应急用车保障中心,住所地:随县县政府综合办公大楼*楼西。法定代表人:谢兆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系该单位调度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负责人:曹永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理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公司职工。被告:张波,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坑和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泽,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行中路111号。负责人:陈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理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经理。
原告胡明乾、陈梅、刘军、冯大庆、沈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859.62元;2、判令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共计24万元;3、判令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五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40%的次要责任;4、判令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赔偿五原告余下60%的责任,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五原告的以上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沈仕军驾驶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所有的鄂S×××××号小轿车,车载原告冯大庆、胡明乾、陈梅、刘军四人,沿万净公路由万和往尚市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至尚市镇龙脉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坑和力驾驶的被告元兴汽车公司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对向张波所有并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坑和力驾车措施不力失控侧滑又与鄂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前述事实,并认定原告沈仕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坑和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明乾、陈梅、冯大庆、刘军无责任。原告胡明乾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47856.86元,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胡明乾有父母胡光友、金兰,均在随县草店镇××组生活居住,原告胡明乾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5226.46元。原告陈梅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1501.72元,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原告陈梅被扶养人包括其母张良艮、其女李雨轩,陈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1813.28元。原告刘军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490.02元,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刘军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416.02元。原告冯大庆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425.89元,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7469.89元。原告沈仕军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0126.13元,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其被扶养人有女儿沈昕岚,原告沈仕军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5950.40元。经查,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司机、乘客每人5万元。被告张波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元兴汽车公司为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合同期限内,上列被告应对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和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上列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辩称:我单位已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险种应依照合同纠纷来起诉;此次事故应按照责任赔偿,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按照座位数计算人员险,并不是按照人员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如无免赔事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赔付;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我们不公平;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一致。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冀F×××××号车辆和司机坑和力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我公司限额为120000元;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品按实际发票金额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明乾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856.86元,其伤情于2017年9月14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胡明乾与其弟胡明清共同抚养其父胡光友(1935年6月21日出生)、其母金兰(1942年9月12日出生),父母二人在农村居住。(二)原告陈梅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1501.72元,其伤情于2017年7月17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50元。陈梅之母张良艮,生于1953年10月22日,共生育一子一女,居住农村;其女李雨轩,生于2004年6月23日。(三)原告刘军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3498.02元(原告请求金额为13490.02元),其伤情于2017年6月27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750元。(四)原告冯大庆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5409.46元,其伤情于2017年7月12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并支出鉴定费750元。(五)原告沈仕军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0130.13元(原告请求金额为30126.13元),其伤情于2017年8月14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并支出鉴定费1050元。原告沈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为8000元。原告之女沈昕岚,生于2013年1月6日。以上五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对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胡明乾:(1)医疗费4785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原告按8057元请求);(4)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后期治疗费1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7.8元(胡光友10398元/年×5年×20%÷2,金兰10398元/年×6年×20%÷2),以上损失合计205045.66元。(二)陈梅:(1)医疗费2150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元(张良艮10938元/年×17年×10%÷2,李雨轩20040元/年×6年×10%÷2,原告按15309元请求),以上损失合计118504.28元。(三)刘军:(1)医疗费1349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原告按8057元请求);(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75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47.02元。(四)冯大庆:(1)医疗费1540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3581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原告按3581元请求);(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490.46元。(五)沈仕军:(1)医疗费3012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4)误工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元(沈昕岚10938元/年×14年×10%÷2,原告按7656元请求),以上损失合计113932.8元。上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5120.22元。
原告胡明乾、陈梅、刘军、冯大庆、沈仕军与被告随县县直机关综合执法应急用车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应急用车保障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坑和力、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乾、陈梅、刘军、沈仕军及其与原告冯大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薛树勇,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宙,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坑和力、元兴汽车公司、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明乾、陈梅、冯大庆、刘军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大庆的伤情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其伤及头面部,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军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精神伤害的证据,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代替应急用车保障中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保险本质上属于责任险险种,且与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因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鄂S×××××号车辆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五原告可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损失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24万元,故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五原告损失12万元。五原告的下余损失245120.22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核定由鄂S×××××号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承担60%,即147072.12元,由冀F×××××(冀F×××××)号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元兴汽车公司和鄂S×××××号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波各承担20%,即49024.05元。因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为鄂S×××××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急用车保障中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47072.12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被告元兴汽车公司为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波为鄂S×××××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元兴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9024.0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向五原告赔偿,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赔偿款49024.05元,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向五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明乾、陈梅、刘军、冯大庆、沈仕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5120.22元(其中胡明乾205045.66元,陈梅118504.28元,刘军25147.02元,冯大庆22490.46元,沈仕军11393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024.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7072.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024.05元。以上赔偿款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胡明乾、陈梅、刘军、冯大庆、沈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随县县直机关综合执法应急用车保障中心负担900元,被告张波负担300元,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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