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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祝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祝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4万元现金及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祝某通过融资方式拥有住友sh210-5挖掘机的所有权后,经朋友介绍与我合作经营挖掘机,2012年11月26日,我到温州与被告进行了商谈,于2016年12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将一台住友sh210-5挖掘机的股权出让给乙方(原告),由乙方出资15万元给甲方,并将挖掘机过户到乙方名下,由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利润由双方平分。协议签订后,我将15万元给付了被告。2014年7月,我因家中有事,离开了温州,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代管经营,2015年5月我得知被告将挖掘机以30万余元出售给了他人的情况后,找到被告,被告口头答应退还我15万元,但一直不履行。2016年7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仍长期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祝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祝某在温州签订了一份《挖掘机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将一台住友sh210-5挖掘机的股权出让给乙方(原告),由乙方出资15万元给甲方,并将挖掘机过户到乙方名下,由双方共同管理、经营挖掘机,利润由双方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15万元给付了被告,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该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挖掘机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7月,原告因故离开了温州,该挖掘机由被告管理、经营。2015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挖掘机以30万余元出售给了他人的情况后,找到被告,被告答应退还给原告15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将1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6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欠到胡某某挖机合伙购机款14万元(其中实付98000元,小车租金30000元,工资1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某欠原告胡某某挖掘机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购挖掘机款14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和计息日期,对此请求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9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并应自行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挖掘机款14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9%)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江 涛 审 判 员  李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袁文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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