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月,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暂住山东省广饶县。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许,在广饶县大王镇王永槐村梁某的租住处,被告人胡明月因故用拳头和木质窗框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明月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并全部过付,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明月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李某1、李某2、梁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明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明月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月及其辩护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明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明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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