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杨华沁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前;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无能力还款,并要求续借。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以22万元(第一年度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若被告逾期返还,则需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万元(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前;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无能力还款,并要求续借。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以22万元(第一年度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若被告逾期返还,则需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借款人张某违约,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胡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以相关单位实际收取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引发诉讼。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与借款协议相符,可予采纳,但借款本金应以22万元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考量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8,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2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22,0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胡某某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张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张某负担5,4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颜佩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