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西粮库),地址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孙日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芹,住兰西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兰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兰西粮库法定代表人孙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兰西粮库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4月17日为2,612,500.00元,本息合计5,91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韩立新因粮库基建向原告借款3,300,000.00元,被告兰西粮库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要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交付后,韩立新给原告胡某出具了一份借据。2010年11月1日,被告兰西粮库给原告胡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韩立新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韩立新无力偿还借款,兰西粮库作为担保人,承诺工程一经结算,即督促韩立新还款,兰西粮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并请借款人允许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工程款结算时止。后韩立新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西粮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15日,韩立新因粮库基建向原告借款3,300,000.00元,被告兰西粮库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要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0年11月1日,被告兰西粮库给原告胡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韩立新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韩立新无力偿还借款,兰西粮库作为担保人,承诺工程一经结算,即督促韩立新还款,兰西粮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并请借款人允许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工程款结算时止。原告向韩立新及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而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西粮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韩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兰西粮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承诺书,确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兰西粮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立新追偿。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兰西粮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3,300,000.00元、利息2,612,500.00元(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年利率10%计算),本息合计5,91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立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3.75元,由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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