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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弟与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春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峰,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弟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80.4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8时5分许,原告骑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民益路东向西行驶,至民益路XXX号和新庙三路段下坡,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路段进行施工,因路面的渣土石未及时清理,造成原告滑倒受伤。该路段的发包方为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下端前缘、跟骨前外上缘小骨片撕脱,第2、3跖骨头骨折,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962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与道路堆放材料或者路段有关。事发路段已由我方委托有轨电车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故我方对该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即便如原告所称在该路段被堆放物绊倒,应当有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天上下班路过该路段,应当对该路段非常熟悉,即便真如原告所述原因摔倒,原告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其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本区民益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民益路近新庙三路时摔倒受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接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未有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法证明其有关事故原因的事实。原告提供其事后拍摄的照片,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时间甚远,无法还原事发时道路状况,亦无法证明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原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有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春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春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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