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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郝某某等与河北科某某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郭胜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科某某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新区(振兴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755908-1。法定代表人:王平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根据两次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的相应登记备案内容,并恢复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成员及每位股东所占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科某某特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股东为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刘宝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三原告各出资90万元,刘宝华出资30万元。2010年4月16日,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刘宝华与王平华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王平华以现金400万元和实物资产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51%,三原告及刘宝华以技术、专利权、商标及前期立项费用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49%。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在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8月13日两次伪造股东会决议,非法转让股权,虚假增资,篡改原告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5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8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是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科某某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原告自始至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承诺的专利出资无法实现,其专利权并不存在,系冒用他人的过期专利,对答辩人的其他股东构成欺诈。因此,在三原告未按约定充分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是受限制的,如若其仍然不能完整履行该义务,则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享有和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利。2、三原告以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召开股东会、讨论和表决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主体均是各个股东而非公司。因此,对上述权利义务状态的调整和变更,应在各股东之间主张,而不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人格的法人组织,并不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公司的意思和意志,本质上需要股东的意思表示来完成和表达。因此,在不考虑三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的情况下,仅从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方面来说,解决三原告主张的途径应当是依法依章程之规定程序和形式,召开股东会议,而非诉请公司完成上述事项。3、公司的控股股东王平华此前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三原告召开和参加股东会,但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导致股东会议始终无法正常召开,争议事项不能得到妥善、合理、及时的处理。同时,公司及股东王平华也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三原告尽快履行其承诺的专利权出资义务,但三原告至今仍未能兑现该义务,其股东资格已经丧失,股东权利不能行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三原告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科某某特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股东为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刘宝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各出资90万元,刘宝华出资30万元。2010年4月16日,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刘宝华与王平华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王平华以现金400万元和实物资产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51%,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刘宝华以技术、专利权、商标及前期立项费用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49%。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没有给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王平华在2010年4月26日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决议显示:会议由郝某某召集并主持,同意股东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将其名下的部分股权41万元转让给王平华,共计123万元。股东刘宝华将全部股权30万元转让给王平华。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刘宝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0年8月13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此次增资1,000万元,王平华认缴1,000万元,王平华、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依此又修改了公司章程,王平华出资变更为1,153万元,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分别变更为49万元。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得知上述事实后,以王平华加入公司后私自伪造2010年4月26日、2010年8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科某某特公司2010年4月26日、2010年8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的诉讼请求。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科某某特公司2010年4月26日、2010年8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以上事实,有(2016)冀05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与被告河北科某某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某某特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原告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被告科某某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科某某特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科某某特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两次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的相应登记备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科某某特公司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科某某特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科某某特公司关于王平华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召开和参加股东会,但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导致股东会议无法正常召开,争议事项不能得到妥善、合理、及时处理的主张,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某某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公司2010年4月26日、2010年8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郝某某、郭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科某某特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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