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晋兵,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IANBURT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晋兵诉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高级电气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10元,后提高至每月9,668元,原告存在加班。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1月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0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3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8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10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合法辞退。原告在维修时,没有将螺丝拧紧即设备未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就解锁,导致发生了工伤,是没有完全履行挂牌上锁流程的表现,故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高级电气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纪辞退通知函,载明:“由于您的行为(见以下违纪事由)已违反了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同事手册》政策/制度中的第4.6.4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的违纪处分政策中第4.6.4条,决定给予您违纪辞退处分。公司将配合您进行工伤保险相关流程的办理,鉴于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3月20日。……附件:违纪事由:胡晋兵同事,2017年11月9日在设备检修完进行防护罩安装时,没有将防护罩完全固定,在设备运行时防护罩脱落,导致其左手被皮带卷入受伤。胡晋兵该行为属于‘设备未恢复正常状态即解锁’,违反了工厂《最佳安全行为手册》中《挂牌上锁管理程序》相关的规定。”被告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对被告的处理表示支持。
另查明,原告就2017年11月9日受伤当天的情况,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晚上9:00左右,生产同事报修4#枕包机故障,原告到现场后先观察设备问题,最后怀疑真空皮带有问题,于是停机挂牌上锁检修皮带,检查完后开锁并试机,由于真空皮带在防护罩内看不清楚,原告就蹲下靠近观察,当原告蹲下后脚下一滑就倾向了防护罩,防护罩掉下原告的手一下就夹在了皮带上。同时,原告在就该事件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在挂牌上锁后拆下防护罩,设备检修完之后,把螺丝拧上去,防护罩装上去之后,把锁给解开了,螺丝拧进去一点,螺丝较长,3㎝,为了后续拆卸方便,就只是手拧,大约两牙,大概2㎜。
又查明,被告处《同事手册》第八章第四条规定,同事在违反下列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时,将受到违纪辞退处理,其中第4.6.4条规定:违反工厂《最佳安全手册行为》和《安全违纪处罚程序》中相关规定的。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收了该《同事手册》(2013年7月修订版本)。被告处《最佳安全行为手册》[第四版(2017年)]中关于不安全行为示例部分规定,所有同事有义务严格遵守《挂牌上锁管理程序》,遵循挂牌上锁工作指引和岗位简单干预、挂牌上锁例外指引。违反《挂牌上锁管理程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未恢复正常状态即解锁……。违反《挂牌上锁管理程序》将导致辞退纪律处分。
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收到被告的《最佳安全行为手册》一份,该手册中关于不安全行为示例部分规定,不遵守挂牌上锁程序的行为属记过/辞退类别;维修时拆下安全装置,维修后未及时恢复的行为属书面警告类别。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68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16元。2018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中两个“胡晋兵”签名字迹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1、落款为2017年8月31日的《承诺书》;2、培训日期2016-10-7、8的《培训签到表》。2019年1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两处“胡晋兵”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所写。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违纪辞退通知函、箭牌中国同事手册、《同事手册》签收回执、事件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因未将防护罩恢复到位即开机,造成其自身发生伤害事故,原告的行为确实已经违反了相关的安全操作流程。但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该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可以辞退的类别。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不同版本的《最佳安全行为手册》中关于原告的该项行为处理结果并不一致,但被告提供的第四版的签收记录中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培训资料、邮件等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未恢复正常状态即解锁”的行为属于辞退类别的规定明确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晋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1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用4,005元,由原告胡晋兵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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