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晓珺,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时元,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胡晓珺诉被告曹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时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60,000元由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另40,000元由原告在借款当天交付现金给被告。2016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借款期满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曹时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曹时元16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胡晓珺(甲方)与被告曹时元(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言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等。当日,被告曹时元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胡晓珺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胡晓珺(甲方)与被告曹时元(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言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曹时元100,000元。被告曹时元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胡晓珺1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回单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时元向原告胡晓珺借款3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等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晓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曹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珺律师费2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曹时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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