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95年9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女,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成建武,男,生于1989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
负责人胡明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赖某、成建武、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赖某、成建武、被告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10分,被告赖某驾驶川CE5535号小型客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凤鸣乡大元村二组往一组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由王某某驾驶(搭乘原告胡某某)的川TZ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后踝骨折;骨断筋伤、血淤气滞。2015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术后全休六个月(扶双拐叁月,单拐叁月);3.加强营养等。治疗过程中被告赖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650元及生活费用200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755.83元。2016年5月1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共预计10000元;误工时限为20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承包地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2015年1月5日,原告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也被征收,现原告父母均转为城镇居民,而原告为失地农民。川CE553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成建武,该车在被告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对另一责任人王某某的主张,王某某应当承担的原告人身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十级计;后续医疗费以9000元计;误工时间以220天计;护理时间以60天计(二次住院时间确定为2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承包地及房屋均已被拆迁,系失地人员,其损失可按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405.83元(其中被告赖某支出13650元,原告支出2755.83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295.6元(138.26元/天×60天);误工费30417.2元(138.26元/天×220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酌定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528.63元。原告另行支出伤残评定费25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赖某驾驶川CE5535号小型客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主责,该车在被告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损失121528.63元已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120000元,因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28.63元,因被告赖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070.04元(1528.63×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2580元及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因被告赖某承担2774.1元,原告自行承担1188.9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平某某保自贡支公司赔偿原告108194.14元(120000+1070.04-13650-2000+2774.1),支付被告赖某垫付费用12875.9元(13650+2000-2774.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08194.14元,支付被告赖某垫付费用12875.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赖某负担968.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14.9元(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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