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晓飞,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燕,上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慷钧,上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余菲,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茹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晓飞与被告赵渊、余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吴慷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茹毅及被告赵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飞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赵渊系同学。2018年2月14日、2月28日,被告赵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总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5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赵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未超过月利率3.6%,原告不同意调整利率标准,因被告赵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5月1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278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四、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渊、余菲辩称,被告赵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一、二、四、五项诉请无异议,但诉请三中的利息标准过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系争借款系被告赵渊的个人债务,被告余菲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参与借款过程,对被告赵渊对外负债并不知情,系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归还系争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赵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逾期违约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渊承诺在一个月之内还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赵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被告赵渊通过转账、微信等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赵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赵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逾期违约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渊承诺在一个月之内还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赵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嗣后,因被告赵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原告及被告赵渊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赵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一、二、四、五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诉请三中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过高,并要求调整以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以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余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余菲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飞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赵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飞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赵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飞截止2018年5月1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278元;
四、被告赵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赵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飞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六、被告赵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飞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七、驳回原告胡晓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赵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赵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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