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19〕35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镇**院村**。2012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7时5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驾驶晋M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省道由大良(东)往杏坛(西)方向行驶,行驶至112省道45KM+100M(顺德区勒流佛山一环南延线入口对开)时,遇被害人敬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方右侧行驶,晋M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与敬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车尾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指使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敬某某家属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燕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