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景廷
胡华忠
徐济君
原告胡景廷。
委托代理人胡华忠。
系原告胡景廷之子。
被告徐济君。
原告胡景廷诉被告徐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庆安、李丰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景廷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忠,被告徐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景廷诉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送菜籽油到原告所在地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某村。
原告与何某某、周某乙三人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力三轮车回家(被告榨菜籽油连人带货包接包送)。
当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某村上坡处,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致使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原告和其他二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势最重,于出事当天被送到瑞昌市中医院抢救治疗。
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出院后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30日,营养期需60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车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95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景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其个人身份信息。
二、原告胡景廷在瑞昌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景廷因上述事故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842.45元;
三、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胡达玉、周某乙、何某某三人共同证明被告徐济君从事榨菜籽油工作,且连人带货包接包送。
四、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五、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检查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鉴定事宜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46元。
被告徐济君对于证据一、二、五无异议,但对于证据三、四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时并未通知被告,而且见到原告在田地里劳动,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被告徐济君辩称:原告说我榨菜籽油连人带货包接包送我有意见,我就和我老婆两人榨油,没时间包接包送,我有证人证明此事。
为了拉生意,我把加工后的菜籽油送回去,是原告胡景廷、何某某、周某乙三人要求坐到我车上,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受伤的原告胡景廷、何某某、周某乙三人共计支付了3500元,其中原告胡景廷得到了1600元。
请求法庭将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清楚,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吴某某、周某甲、焉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处榨油都是自己前来,被告徐济君没有包接包送的习惯。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予以认可,但对证人吴某某、焉某某的证言有异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方证人吴某某、周某甲、焉某某证人证言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济君驾驶电力三轮车超载是导致车辆在上坡时发生倒退而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驾驶人被告徐济君应当意识到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载的危险性,但是当原告胡景廷和何某某、周某乙三人上车要求搭乘其车辆回家时,被告徐济君却未能有效制止原告胡景廷等三人的搭乘行为。
当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该路段坡度较大,被告徐济君应当及时要求乘车人原告胡景廷等三人下车,但被告徐济君却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徐济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但因为被告自身的疏忽大意却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徐济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徐济君对于原告胡景廷的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胡景廷等三人不听被告劝阻,强行乘坐被告胡景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该车超载。
当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也未能及时向被告胡景廷提出要求下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胡景廷对于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胡景廷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胡景廷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胡景廷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收费票据为依据确认,即68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3、营养费为22元/天×17天=374元;4、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为45天,护理费计算为89元/天×45天=400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781元/年×5年×10%=4390.5元;7、鉴定费为1046元;以上合计17197.95元。
剔除被告徐济君已支付的款额,被告徐济君还需赔偿原告胡景廷5998.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济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景廷各项损失共计59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胡景廷负担145元,被告徐济君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济君驾驶电力三轮车超载是导致车辆在上坡时发生倒退而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驾驶人被告徐济君应当意识到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载的危险性,但是当原告胡景廷和何某某、周某乙三人上车要求搭乘其车辆回家时,被告徐济君却未能有效制止原告胡景廷等三人的搭乘行为。
当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该路段坡度较大,被告徐济君应当及时要求乘车人原告胡景廷等三人下车,但被告徐济君却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徐济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但因为被告自身的疏忽大意却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徐济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徐济君对于原告胡景廷的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胡景廷等三人不听被告劝阻,强行乘坐被告胡景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该车超载。
当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也未能及时向被告胡景廷提出要求下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胡景廷对于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胡景廷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胡景廷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胡景廷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收费票据为依据确认,即68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3、营养费为22元/天×17天=374元;4、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为45天,护理费计算为89元/天×45天=400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781元/年×5年×10%=4390.5元;7、鉴定费为1046元;以上合计17197.95元。
剔除被告徐济君已支付的款额,被告徐济君还需赔偿原告胡景廷5998.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济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景廷各项损失共计59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胡景廷负担145元,被告徐济君负担145元。
审判长:周纲
书记员:郭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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