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
许国才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1号楼102号。
经营者张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才及经营者杨秀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同事一起到被告福某某火锅店吃火锅,在此过程中原告与其他同事均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经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在该院住院治疗。
被告经营场所存在严重缺陷及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就餐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等损失费用3752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辩称,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是事实,原告说被告经营场所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但是该店从未发生过该问题,且该店雅间内空调、排风、提示一应俱全,完全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
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根据病历记载属于轻度一氧化碳中毒,且是原告在就餐过程中饮酒,就餐时间过长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这个时间过长从上午的十一点多到下午一点多,有三个多小时,这个时间有住院病历可以证实。
如果及时排风是不会造成中毒的,当时是十一个人就餐,有几个人提前离开了,提前离开的都没有中毒,没有离开的闲谈的有不同程度的中毒,这个中毒不是在就餐过程中中毒的,而是闲谈中中毒的,该中毒与原告的个人行为有关系也是导致原告中毒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方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
原告胡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534.56元,并提供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529.5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提交病历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该病历仅在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载明:患者入院后予以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
该证据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采用的方法,不能作为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原告住院天数)=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
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证明、完税证明、2015年度的工资表,欲证实其日收入700元。
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因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行业,月收入并不固定,此次事故住院会使其收入减少,本院支持按照河北省金融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其不是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
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时间)=1561.4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94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
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6天(住院期间)×1(人)=551.3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0742.4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9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90.91元。
本案诉讼费369.04元,由原告承担267.04元,被告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
原告胡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534.56元,并提供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529.5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提交病历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该病历仅在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载明:患者入院后予以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
该证据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采用的方法,不能作为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原告住院天数)=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
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证明、完税证明、2015年度的工资表,欲证实其日收入700元。
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因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行业,月收入并不固定,此次事故住院会使其收入减少,本院支持按照河北省金融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其不是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
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时间)=1561.4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94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
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6天(住院期间)×1(人)=551.3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0742.4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9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90.91元。
本案诉讼费369.04元,由原告承担267.04元,被告承担102元。
审判长:陈策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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