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
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信用代码:91130100796565313X。
负责人:韩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00KM+500M处时,因车辆爆胎撞击中间护栏,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资料,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55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3、损失车辆在拆解时未通知我司跟踪拆解,不能确定全部损失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理赔授权书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一张、救援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公估费、救援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8日11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胡某某驾驶冀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00KM+500M处时,因车辆爆胎撞击中间护栏,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在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8日,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曼曼。经
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冀J×××××的车辆损失为287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救援费1600元,赔偿路产损失4300元。
本院认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曼曼,故原告胡某某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路产损失共计376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路产损失共计3767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62×××76账户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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