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月晴,女,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彦林,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丽,女。
原告胡月晴与被告蒋彦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彦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月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73.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彦林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蒋彦林驾驶沪CT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T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蒋彦林书面答辩称,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82.10元,请求确认处理。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CTXXXX小客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凭据核定,扣除其中非医保及没有医嘱的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蒋彦林所述赔付款情况认可,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蒋彦林驾驶沪CT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检查,后门诊随访。经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月晴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颈1寰椎左侧横突孔骨折;颈2枢椎右侧椎板关节突粉碎性骨折;颈椎脊髓损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沪CTXXXX小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蒋彦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582.1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月晴因交通事故所致枢椎右侧椎板线性骨折、颈椎损伤等,未达伤残等级。2.胡月晴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本次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CT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彦林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情争议较大,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在审阅原告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基础上,经现场检验,综合分析说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合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200元;3.医疗费,经审查在案原告病史及票据,据实核算确定7,455.40元(含被告蒋彦林垫付费用);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程度,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6.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7.营养费,酌情确认1,800元;8.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6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事发前劳动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综合全案,酌情确认9,92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7,025.4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5,025.4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蒋彦林赔偿,该款与被告蒋彦林垫付款相抵扣,被告蒋彦林还需赔付41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月晴25,025.40元;
二、被告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月晴417.90元;
三、驳回原告胡月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原告胡月晴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月晴负担1,750元,被告蒋彦林负担292元,被告蒋彦林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胡月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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