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朝振,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胡朝振与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此后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此后,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朝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1,032元(以借款15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笔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前述款项中扣除利息1万元,借条本金金额为5万元,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5日支付利息8,000元。其中2017年5月25日被告共转账给原告2万元(含第一笔借款利息8,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12,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万元。至此,双方第一次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将该笔借款的借条销毁。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按照该约定于2017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如前所述,该笔2万元包含第一笔借款的利息8,000元,以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2,000元。实际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14,000元,故被告少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针对第二笔借款共给付原告24,000元,因本案已经涉诉,故不再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在年利率36%以下主张,因此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个月,利息计算为4,200元,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4,000元,故被告已归还本金19,800元,至此,第二笔借款被告尚余本金50,200元未归还。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7年6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4,000元,就该笔借款被告未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借条已经遗失。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2,000元、49,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借条、收条,写明借款金额65,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尚未支付的第二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其项目完成给付原告5万元酬谢。此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条(及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杨旭庭后发表意见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原告给付的款项已经收到。认可第一笔借款已经结清。认为涉案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本金、利息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旭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款项的时间、金额为:2016年11月25日5万元、2万元;2017年3月23日7万元;2017年6月21日440,00元;2017年7月28日12,000元;2017年8月8日49,000元。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为:2016年12月25日8,000元;2017年1月25日8,000元;2017年3月1日8,000元;2017年4月23日12,000元;2017年4月25日8,000元;2017年5月25日2万元;2017年7月13日5万元。
201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言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收条收到原告转账的现金7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7年4月22日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原告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收条,言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期限一周。承诺互联网项目一旦成功,自愿拿出5万元作为酬谢。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但其对被告还款付息过程陈述清晰,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第一笔借款本案不做处理,如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范畴,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二笔借款中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履行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在年利率36%以下主张,但被告否认其实际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变更利率的约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涉案第二笔借款所还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以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就涉案第二笔借款共返还原告款项24,000元,据此,本院据实计算,其中利息金额为2,800元,本金为21,200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尚余48,800元未返还。关于第三笔借款,原告虽未提交借条,但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金额4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6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53,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仅主张计算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其中涉案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审理中被告已经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法不悖,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确认以48,8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本院据实计算为17,8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第三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可酌情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但由此则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笔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第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自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院据实计算为4,726.7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金额为22,578.77元。
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未还款承担原告方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旭返还原告胡朝振借款本金人民币153,8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旭支付原告胡朝振借款利息人民币22,578.7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旭支付原告胡朝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9元,由被告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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