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朝振,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胡朝振与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5万元,至今尚余借款本金155,200元未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因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武屯行政村胡屯村XXX号,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户籍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表示:双方约定争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因为当时原告在虹口工作,为了方便诉讼故约定由虹口法院管辖,实际本次借款与虹口区并无联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连接点均与本案争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无实际联系,故本案原、被告对产生争议由虹口区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旭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弄XXX号XXX室,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意见,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胡朝振诉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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