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董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齐运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验,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被告:陈茂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伍家岗城管局)、董某、陈茂松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伍家岗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冯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陈茂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家岗城管局将东山××××号副食电话亭的拆迁补偿款3200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伍家岗城管局、董某、陈茂松履行2005年11月29日的《赔偿协议》,完成电话亭户主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复印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25日,原告用自有资金11000元购买了东山××××号副食电话亭。当时董某与原告是亲戚且关系融洽,原告就以董某的名义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实际取得该副食电话亭所有权,长期以来都是原告实际经营管理,行使所有权、使用权。2015年东山大道BRT改造,伍家岗城管局于当年7月31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电话亭拆迁。关于拆迁补偿事宜,工作人员说“要求证明实际出资购买人,拆迁利益就给实际出资人”。原告经过诉讼已查明,原告为该电话亭实际出资购买人,长期以来都是原告实际经营管理,行使所有权、使用权。原告根据05年《赔偿协议》和法院判决文书,多次要求伍家岗城管局将电话亭拆迁补偿款支付原告被拒绝。原告要求伍家岗城管局、董某、陈茂松履行协议配合过户也遭拒绝。原告对上述电话亭事实上享有物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家岗城管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伍家岗城管局的资格。1、原告不是门面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2、原告不具备取得门面的资格。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该具备下岗证等。3、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伍家岗区城建监察中队和董某。原告即便作为实际出资人,也不应该得到补偿或者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如要拆除电话亭,董某是无偿拆除。二、原告与董某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约束伍家岗城管局,也不具备合同效力,应该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伍家岗城管局的起诉。被告董某、陈茂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1998年11月25日的《门面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是董某和伍家岗区城建监察中队,原告不具备该电话亭主体资格,即原告不是该电话亭的实际所有人,该物权原告没有权利主张。2、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陈茂松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先行违约,一直追究被告责任,且原告实际占有电话亭,并取得实际经济利益。被告从未有任何妨害原告的行为,该协议已经失效。电话亭拆除后被告未获得任何赔偿,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任何损失。3、东山××××号电话亭根据原协议的约定,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该物权已经消灭。原告对已经消灭的物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过户,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因与陈茂松之间另有纠纷(已另行处理),便滥用诉权,均败诉。原告无休止的诉讼对被告及被告家庭造成诉累,被告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与董某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将位于东山大道叉车一分厂处一个副食电话亭(编号A-07,面积2.28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董某,董某一次性付清费用11000元,如因城市建设需要,董某应无偿拆除副食电话亭。2005年11月29日,胡某某与陈茂松之间因陈茂松对胡某某“过失伤害”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陈茂松在已赔付费用基础上再赔付胡某某后期相关费用70000元,赔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并约定“陈茂松随时配合胡某某完成电话亭户主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副食电话亭长期由胡某某占有使用,直至该副食电话亭因城市建设而被拆除。2016年1月19日,胡某某对陈茂松、陈继、董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东山××编号A-07的副食电话亭归胡某某所有。审理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5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日,胡某某对董某、陈茂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胡某某为东山××编号A-07副食电话亭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并认定该副食电话亭被拆迁后的利益(价值320000元)归胡某某所有。审理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5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胡某某对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董某、陈茂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将东山××编号A-07副食电话亭拆迁后的所有利益给予胡某某或认定该副食电话亭拆迁后的所有利益归胡某某所有。受理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05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对胡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该裁定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伍家岗城管局、董某、陈茂松提起诉讼,请求伍家岗城管局支付东山××××号副食电话亭的拆迁补偿款320000元;伍家岗城管局、董某、陈茂松办理该副食电话亭户主过户手续。本案首先应当审理确认原东山××××号副食电话亭被拆除前的权属,即物权是否归属胡某某,胡某某只有享有物权,才可依法行使物权保护等相应权利。本案性质属于物权纠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胡某某虽然在东山××××号副食电话亭被拆除前由其实际占有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副食电话亭享有所有权或受让取得所有权,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该副食电话亭因承租或质押等而享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以,胡某某对原东山××××号副食电话亭并不享有物权,其无权请求物权保护。二、胡某某与陈茂松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因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赔偿处理,并不是关于副食电话亭的转让协议。《赔偿协议》是否生效、履行、亦或终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陈茂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