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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承包经营宜昌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地下车库。该地下车库的入口雨棚玻璃破摔,吴某某将拆除重新安装雨棚的工作交由周某某完成。2015年8月16日,胡某某在亚洲广场地下车库入口雨棚拆卸玻璃时摔伤,致使腰椎体、左侧趾骨等全身多处骨折,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8381.5元,其中吴某某支付33500元,胡某某自行垫付154881.5元。
庭审中,胡某某提交《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胡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胡某某是周某某、吴某某的雇佣工。吴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认为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雇佣事实有异议。
胡某某提交《亚洲广场地下停车场承包协议》,证明吴某某是车库经营管理者,对胡某某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吴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周某某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协议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周某某认为胡某某是收废品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周某某提交了现场照片,照片上有安全绳,证明周某某提供了安全绳等安全用具,胡某某在拆卸玻璃时未佩戴安全绳,致使受伤。胡某某认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吴某某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亚洲广场地下停车场承包协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吴某某将亚洲广场地下车库入口雨棚的改造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其中包括雨棚玻璃的拆卸、雨棚安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雨棚玻璃的拆卸工作由胡某某完成,事实上,胡某某完成的工作是周某某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周某某雇请胡某某从事该项工作。若如周某某所言,胡某某仅是收取玻璃废品的,胡某某拆除玻璃、收取玻璃,周某某不支付劳动报酬,胡某某亦不支付收购玻璃的价款,可以判断胡某某从事的工作强度与获得的价值即玻璃废品之间并不对等,也就是说周某某从胡某某的工作中获得一定利益,也应向胡某某进行赔偿。2、吴某某作为车库承包经营方,将雨棚改造承包给未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亦应对胡某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3、胡某某作为独立行为主体,拆卸玻璃时未认可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4、胡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共支付188381.5元,其中吴某某已经支付了33500元,胡某某自行垫付154881.5元。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周某某应赔偿胡某某75352.6元(188381.5元×40%);吴某某应赔偿胡某某56514.45元(188381.5元×30%),吴某某已经支付33500元,还应支付胡某某23014.45元;胡某某自行承担56514.45元(188381.5元×3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3014.45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5352.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6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1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61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丹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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