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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
负责人:袁爱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19层。
负责人:方玉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325.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晚上,被告黄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经海榆西线开往大田镇三月三广场方向,在海榆西线242公里加900米路段,适遇原告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啥从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黄某某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礼让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和符某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及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啥无责任。经查,被告黄某某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1日,共计27天。2018年1月3日,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胡某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胡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费用评估为15000元,2)后续因临床治疗需要需行“植骨术”,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3.原告胡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胡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54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90天×70元/天=6300元;4.护理费90天×39734元/年÷365天=9797.42元;5.误工费180天×28346元/年÷365天=13978.84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690.75元,即需抚养其女儿15年,抚养费为8921元/年×15年×10%÷2=6690.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8544.9元。第4-9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共计61153.01元。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已赔付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胡某某赔偿的总额为10000元+(78544.9元-10000元)×50%+61153.01元-5000元+2900元=103325.46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相关具体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3.营养费,被告黄某某只认可按照每天最高50元计算,原告胡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被告黄某某不认可。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且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每天76元予以计算,其主张按每天109元计算过高,被告黄某某不认可。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且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每天76元予以计算。因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被告黄某某不认可。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因此被告黄某某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必须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否则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来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胡某某仅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胡凌朵与其是子女关系,至少证明力不足,因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某某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被告黄某某只认可最高不超过5000元。10.鉴定费要有发票予以证明,否则被告黄某某不认可。二、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而且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500000元商业险,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然不足于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才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以后,被告黄某某已经向原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时,应当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某某。综上所述,×××号小轿车已购买保险,原告胡某某主张合理的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胡某某针对被告黄某某的请求。
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胡某某承保情况。被保险人王岳归于2016年11月15日为×××号小型轿车(车牌号后变更为×××号),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标的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律和承保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有责赔付。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小轿车和×××号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某某必须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先向原告胡某某赔偿之后,再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赔偿明细分项答辩意见。1.医疗费53073.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300元,这四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根据条款约定,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9797.42元,认可。3.误工费13978.84元,不认可,误工时间应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即为145天,误工费应为11260.7元。4.残疾赔偿金23686元,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6690.75元,认可。6.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次事故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考虑过错程度,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情认定。8.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认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辩称:1.医疗费43073.59元。因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扣除交强险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43073.59元,请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章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次,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之内,连国家医保都不会赔偿,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再者,如果支持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赔付,实践中可能会小伤大养,小伤大治,人为扩大治疗,最终不仅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损失,也是对国家医疗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于整个社会无益。该案件从证据资料显示,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明细,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无法对医疗费明细进行审核,并确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请求法院予以15%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支持。被告黄某某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赔偿金额为43073.59元×85%×50%=18306.2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责任为同责,故赔付15000元×50%=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诉求100元一天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非“应当遵照”,同时住院与出差情形不一样,故该项费用一般不宜顶格认可,结合海南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时长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公务员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及伤情等相关情况,建议按照50元一天予以认可。27天×50元天=1350元,责任为同责,赔付1350元×50%=675元。4.营养费,原告胡某某请求按70元一天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可。建议认可30元天,鉴定报告认可营养期90天,责任为同责,认可金额为2700元×50%=1350元。5.该案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不认可。6.鉴定费不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晚上,被告黄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某某)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经海榆西线开往大田镇三月三广场方向。23时20分,车行驶至海榆西线242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适遇原告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符某啥(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从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实施左转弯时未礼让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和符某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4544.9元;被告黄某某一共向原告胡某某垫付了24471.31元。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垫付了10000元,但原告胡某某从这10000元中拿出5000元交给符某啥。相当于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垫付了5000元。2017年9月29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和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啥无责任。受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胡某某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胡凌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某的女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及符某啥受伤,除了原告胡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外,符某啥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亲属关系证明书、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啥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黄某某驾驶小轿车未礼让直行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相对于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言,被告黄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大,故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按照50%的比例计算其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以上比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分别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海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为54544.9元,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有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主张参照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主张参照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21元年计算其女儿胡凌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胡凌朵年满2周岁。故被抚养人胡凌朵抚养费为7136.8元(8921元年×16年×10%÷2),原告胡某某主张被抚养人胡凌朵抚养费为6690.75元,没有超出以上款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30376.75元(23686元+6690.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7天);6.护理费,原告胡某某主张按108.8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胡某某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797.4元(108.86元天×90天);7.误工费,原告胡某某主张按77.6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胡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3978.8元(77.66元天×180天);8.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胡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胡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胡某某及亲属因本次事故治疗、鉴定、诉讼索赔等往返于相距较远的海南省东方市××镇、东方市区等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为2900元,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发票为凭。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797.85元[医疗费5454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376.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797.4元+误工费1397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和案外人符某啥(另案处理)俩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胡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015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376.75元+护理费9797.4元+误工费13978.8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6744.9元(医疗费5454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案外人符某啥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61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5926.74元。本案俩位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566339.95元(506187元+60152.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损失共计172671.64元(95926.74元+76744.9元)。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6128.05元[76744.9元172671.64元)×10000元+(60152.95元566339.95元)×110000元],因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5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128.05元。扣除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胡某某剩余的各项损失120769.8元(139797.85元-16128.05元-29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384.9元120769.8元×50%)。原告胡某某最后剩余的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50元2900元×50%),因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24471.31元,故原告胡某某尚需返还被告黄某某23021.31元(24471.31元-145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赔付给原告胡某某的款额中扣除23021.31元,直接向被告黄某某支付。据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主张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128.0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60384.9元(在履行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赔偿原告胡某某60384.9元中,支付给被告黄某某23021.31元,剩余37363.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减半收取287.9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1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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