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周大家,与原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能源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刘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7908元;2、判令被告王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站前社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不慎将路边停靠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刮擦后,又发生了“油门当刹车”的操作失误将前方同向行人胡某某撞倒。原告随后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元;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此外,事故车辆鄂A×××××的所有人为王某,王某为该车向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被告胡某、王某的公民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胡某、王某具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胡某、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信息,证明王某为鄂A×××××小车在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治疗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元,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证据五,原告胡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失地农民生活居住证明》,当地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同时证明原告胡某某原有的农村承包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胡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依据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胡某某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应以高级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9386×0.2×5=29386元;2、胡某某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即护理费为18120元〔90×(180-26)〕。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为原告聘请护工的护理协议书及支付的4260元护理费发票;证据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11.1元、救护车票据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垫付款项的预交金合计为89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车子是我的,事发时是胡某开的车。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资格,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1、被告胡某、王某、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只是认为证据四中的1900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该份质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为减少诉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提前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胡某先前支付的护理费4260元及垫付医药费89311.1元、保险公司先前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站前社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将路边停靠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刮擦,后又发生了“油门当刹车”的操作失误将前方同向行人胡某某撞倒。随后,原告胡某某被紧急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双肺下叶挫伤、急性颅脑损伤等,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15629.15元。其中被告胡某先行垫付费用89311.1元,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家属自行承担116318.05元。2018年3月9日,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胡某某的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评估约需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15000元,共计后期治疗费19000元;3、护理时限180日;4、营养时限为180日。2017年11月23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查,鄂A×××××号车辆的车主为王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胡某;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5629.15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4天×6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残疾赔偿金32324.6元(29386×5×22%)、护理费20374.68元〔32677÷365×180天+4260〕、残疾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90元(2210+480),以上损失合计305858元(取305858.43元的整数)。该损失由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199元(10000+32324.6+20374.68+500+8000+2000,取整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9406元〔取整数,305858.43-73199.28-2690-(215629.15-10000)×10%〕,故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的总赔偿款为282605元;由于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承担赔偿款272605元(282605-10000)。被告胡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23253元(305858-282605),由于被告胡某先行垫付费用93571元(4260+9211+1100+79000),故被告胡某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赔款70318元(93571-23253)。原告胡某某最后的实得赔偿款为202287元(272605-70318)。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王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家,被告胡某、王某、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是鄂A×××××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一些购买护理用品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票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胡某已足额承担赔偿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中一个高级别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天数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诉请过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系鄂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20228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胡某退还赔偿款70318元。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16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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