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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胡望林,系胡某之近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云梦县隔蒲潭镇前进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望林、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07608.61元;2、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潭镇雷公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潭镇雷公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7日),用去医疗费841.4元;后又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用去医疗费164956.79元;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用去医疗费9451.46元;于2016年5月30日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用去医疗费789.4元;于2016年9月28日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3日),用去医疗费4966.41元。原告胡某另在云梦××××潭镇卫生院、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70.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1776.06元,住院天数合计87天(扣除重合的5天)。2015年12月20日,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请教授会诊,原告胡某支出会诊费5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肌腱挛缩术请教授会诊,原告胡某支出会诊费3000元。以上会诊费合计8000元。2017年2月14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胡某遭车祸,致左小腿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胫骨骨不连等,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评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原告胡某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告宋某某持C1驾驶证。被告宋某某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胡某垫付91000元。
再查明,原告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县购买,购入价为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胡某驾驶车辆的损失定损为1747元。原告胡某之父胡海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住云梦县××潭镇××村××组。胡海林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胡某及其在读大学的弟弟。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前进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鄂A×××××号车辆的行驶证、鄂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若干张、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张、原告胡某的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胡海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宋某某提交驾驶证影印件、暂收条、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应对胡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原告胡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出借给被告宋某某使用。原告胡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为该鉴定是在原告胡某单方委托下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该鉴定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均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就胡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胡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81776.06元、会诊费8000元,合计189776.0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应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435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5000元;
5、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
6、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胡某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提交了云梦××××潭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须经办人签名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系间接证据材料,无法直接判定原告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业的真实状况、收入来源的稳定性和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胡某请求按照建筑业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年×453天=39047.36元;
7、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365天=32677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胡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原告胡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800元;
9、关于原告胡某主张的通信费及病历复印等相关文件打印费,该费用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0、医疗器具费,原告胡某提交收条一份,该证据名为“收条”实为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胡某从2015年11月22日车货(祸)租轮椅365天,每天租金一块,合365元。”出具人为胡海林,系原告胡某之父。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伤情确需使用轮椅,且该价格在正常合理范围内,该支出费用属于医疗器具费项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诉请医疗器具费的数额超过36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11、摩托车损失:原告胡某提交了购车发票,该证据的确可以证明车辆初始购置价格为4500元,但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的价值。原告胡某主张按购置价折半即2250元计算车辆损失,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胡某没有提交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佐证车辆损失值的前提下,应以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评估价1747元作为车辆损失值为宜;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15000元;
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提交了其父胡海林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云梦××××潭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拟证明其父胡海林属于胡某的被抚养人,其父胡海林现年60岁,虽生育两子,但原告胡某的弟弟尚在上大学,没有抚养能力。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胡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938元/年×20年×32%=70003.2元;
14、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胡某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7705.62元。原告胡某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6620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1500元,扣减被告宋某某垫付的91000元,则原告胡某于收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宋某某89500元(91000元-1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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