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55号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琴,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负责人:陈国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将该意见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鉴定期间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琴,被告石某某、黄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339元(医疗费266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55300、护理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拖车费720元、财产损失62700元,以上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甘D***号车辆沿大武口区二厂路由东向西行驶110国道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骨骨折、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于被告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次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并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黄某某答辩称,无异议。石某某答辩称,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22张、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26402.94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可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护理期30天及误工期10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劳动合同,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在岗职工并且工资标准没有高于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对护理费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未出示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误工证明确定的工资不予确认,原告的工资应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67830元/年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584元(67830元/年÷365天×100天),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照片2张(打印件),车辆维修费用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6张,大武口区越顺钣金烤漆店经营者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维修清单3页、照片打印件3张、大武口区越顺钣金烤漆店的证明一份,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修车花费62700元及拖车费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15张,实际票据金额为217元,本予以确认。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驾驶的甘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各一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交纳住院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7时50分,被告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D***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二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路口处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宁B***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道路隔离带受损、两次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2月2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出具了石公交(三)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402.94元(包含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16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泰司法所〔2017〕鉴(临床)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800元,原告检查身体花费315元。再查明,被告黄某某、石某某系朋友关系。涉案的甘D***号车辆管理人为黄某某,黄某某将车辆出借给石某某使用。甘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石某某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黄某某除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涉案的宁B***号,原告花费修理费62700元、拖车费72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甘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石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某某、黄某某追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石某某系无证驾驶,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为20%和80%较为适宜。被告黄某某系涉案的甘D***号车辆的管理人,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石某某,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程度与石某某相当,黄某某应当与石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核算为26718元(住院花费26402.94元+检查身体花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67830元/年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584元(67830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217元;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泰司法所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拖车费720元;财产损失6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69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为18584元,交通费217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合计88907元。原告剩余损失80738元(169645元-88907元),被告石某某、黄某某应向原告赔偿64590元(80738元×80%),扣减黄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石某某、黄某某应向原告赔偿545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为18584元、交通费217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合计88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某某、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向原告胡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计214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担956元,由被告石某某、黄某某负担58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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