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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陈云等与张保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云,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胡应禄,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王新娥,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霄鹏,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某、原告陈云、原告胡应禄、原告王新娥与被告张保龙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504元每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30,000元,以上共计1,470,0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胡远方于2017年5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公司的派单,驾驶重型挂车运输小轿车。胡远方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底薪为16,000元,从上海出发至被告指定地点再返回上海为一个往返,每月超过四个往返的,每次奖励4,000元,工资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不定期支付。2017年9月17日,胡远方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应禄与王新娥系胡远方的父母,胡远方与陈云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胡某。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胡某、陈云、胡应禄、王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支付胡远方工资,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裁决。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根据胡远方所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往来、工作记录、事发后被告处理事故的委托书、相关票据抬头为被告的注册公司等事实,可以证明胡远方与张保龙系雇佣关系,胡远方系张保龙的雇员,从事长途运输工作。被告长期给胡远方安排繁重的工作任务,导致胡远方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将胡远方移出微信工作群,并删除好友,且被告拒不出面处理赔偿事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保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应禄系胡远方父亲、原告王新娥系胡远方母亲,原告陈云与胡远方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胡某。胡远方从事长途运输工作,驾驶重型挂车运输小轿车,运输路线为上海至河南,其未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7日,胡远方驾驶赣H9XXXX-赣H5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远方死亡。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胡远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为赣H9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景德镇恒久物流有限公司,车牌为赣H5XXX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人为景德镇市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保龙曾受景德镇恒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至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
  另查明,胡应禄、王新娥、陈云、胡某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支付胡远方工资,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裁决。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保龙。后胡应禄、王新娥、陈云、胡某将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又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往来、工作记录、加油发票、户口簿、泊岗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仲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往来、胡远方工作记录、加油发票(抬头为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等证据,本院认定胡远方与张保龙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胡远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胡远方自行承担,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胡远方系从事劳务活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保龙对原告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死亡赔偿金,胡远方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确定为6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应禄、原告王新娥、原告陈云、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93,714元,被告张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应禄、原告王新娥、原告陈云、原告胡某893,714元的10%,即89,371.4元;
  二、驳回原告胡应禄、原告王新娥、原告陈云、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原告胡应禄、原告王新娥、原告陈云、原告胡某负担1,560元,被告张保龙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惠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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