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与任某、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任某、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安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17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的医疗费72028.4元(含被告垫付的70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共计17118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庆阳公司投保,挂靠在快客货运公司的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1647KM+9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部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胡某骑行两轮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先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6肋骨折等,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0000多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
被告任某辩称,他系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他系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快客货运有限公司,在人保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任某系其雇用的驾驶员。2017年5月27日18时30分,任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庆阳公司辩称,甘M36281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5月27日18时30分甘M3628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赔偿部分,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
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甘M36281的行驶证及驾驶员任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快客货运公司与人保庆阳公司企业信息表、人保庆阳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任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快客货运公司,在人保庆阳公司投保的事实;
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胡某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线片及头颅CT,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
3、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72028.4元。
4、长武名剪发型工作室营业执照、闫志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照片一张、长武县亭口镇亭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长武县亭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与土地没有依赖关系及原告长期租赁闫志和房屋从事理发工作的事实。
5、陕正义司鉴字【2017】第09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鉴定费3200元。
6、长武县亭口镇亭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玉芳的身份证、胡更拴户籍薄、原告结婚证、原告之子胡鹏飞的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及抚养人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48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医疗费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具体审核数额为准;二、原告在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实际车主,故应提供其X照片予以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抚养人情况应以有相关机构的权威证明。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医院超市小票一张计319.10元、长武县人民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垫付医疗费3293.93元及给付现金7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原告胡某提供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显示的就医时间一致,应予认定;证据4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所在镇、村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亭口镇政府所在地且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故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事实,认定为4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中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293.93元及给付现金7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证据,审理认定的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庆阳公司投保,挂靠在快客货运公司的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1647KM+900M处,车右前部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胡某骑行两轮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先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6肋骨折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线片及头颅CT,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2501.4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293.93元及给付现金70000元。
另查明,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庆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胡某之子胡鹏飞生于2013年3月30日;原告胡某之母杨玉芳出生于1948年3月8日(杨玉芳有子女三人)。胡某户籍地亭北村为亭口镇政府。
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844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快客货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雇佣任某驾驶该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胡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认定。对本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任某系李某某的雇员,且甘M3628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庆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庆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胡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5795.33元(胡某支付72501.4元、李某某支付32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收入为城镇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孩子胡鹏飞的抚养费5997.6元(8568元/年×14年×10%÷2),母亲杨玉芳扶养费3141.6元(8568元/年×11年×10%÷3);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胡某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费范围内赔偿胡某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2元(其中胡鹏飞的抚养费5997.6元、杨玉芳扶养费3141.6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94058.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第三商业保险中赔偿胡某医疗费657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76735.33元的80%,即61388.26元,剩余20%,即15347.07元由原告胡某自己承担;
三、胡某返还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293.93元及支付现金70000元,共计73293.93元;
四、驳回胡某对任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某对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561.5元,由胡某承担761.5元,李某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航会

书记员: 高金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