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胡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第十六中学,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宜昌市第十六中学(以下简称十六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十六中学之委托代理人张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十六中学在学校院内组织学生进行运动会项目活动。10时许,胡某参加了800米赛跑的比赛项目,在起跑过程中,胡某踩到跑道的积水中,滑倒受伤。当日,胡某因右胫骨骨折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周、3周复查X线检查,2、复查X线如有移位,需手术治疗,3、石膏固定4周后拆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4月23日,胡某因伤情恶化再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1、每三天换药一次,2、术后14天拆线,3、术后3月、6月、1年复查X线检查,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胡某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582.42元。经胡某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某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护理时间为135日。4、被鉴定人胡某的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135日。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胡某因此次受伤支付交通费202.90元。
胡某之父胡某某单位证明:胡某某月薪8000元,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请假照顾其女儿。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某在十六中学组织的体育运动会上参加赛跑时滑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滑倒的主要原因是校园内的跑道上有积水,学校未及时清理而造成,为此,十六中学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胡某在赛跑时未注意到路面状况也是滑倒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胡某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1、胡某主张的医疗费22582.42元、交通费202.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某之父胡某某提交的《证明》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可以确认其月工资收入8000元,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胡某的损伤护理时间135日计算,胡某的护理费应为36000元(8000元÷30天×135天)。胡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16天×30元)。另其主张营养费的标准应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胡某的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135日计算,应为4050元(135天×30元)。胡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的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胡某因此次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2582.42元、交通费202.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219.32元,十六中学应按90%的责任承担1153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第十六中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5397.40元。
二、被告宜昌市第十六中学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7.20元,由被告宜昌市第十六中学负担383.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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