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贇,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4日、5月25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58,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即通过招商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条。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条。2019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元,有借条、借款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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