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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王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75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被告暂扣原告机动车手续及户口本原件。原告胡某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续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共计59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利息94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写明:“胡某贷王某5万元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未还,利息已付到2013年12月30日。期间2013年12月10日王某押胡某车(冀G×××××一辆),现需延期2014年1月15日,连本带利共计51250元,本金与利息还清时车还给胡某。”被告为索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胡某一次性给付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的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胡某未主动履行判决,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5日,王某将所扣车辆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书写的扣车押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机动车的事实;提交租车协议一份以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主张车辆在被告强行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收入损失51000元(3000元/月×17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对租车协议不予认可,认可扣车事实,但是原告自愿抵押的。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向被告王某借款,自愿将其机动车手续及户口本原件用作抵押,后因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王某将原告车辆扣押。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王某押胡某车辆的事实,并约定待本息付清之时归还车辆。综上可见,在被告扣车之后原告并不急于寻求权利救济,反而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对所扣车辆的合法占有,视为对被告扣车行为的允许及认可,实质上是为债的履行设置抵押。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未能就被告扣车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扣押其汽车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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